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某時,接獲 徐豐盛 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約妥後,被告乙○○乃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受徐豐盛之託前來之辛○○,由辛○○持往臺東縣達仁鄉 森永 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旁,將該海洛因交予徐豐盛,惟因徐豐盛身無分文,欲賒欠購買海洛因價金,辛○○未敢遽予交付,遂將該海洛因攜返交還被告乙○○,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辛○○回程途經省道臺九線公路○○○鄉○○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貳、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辛○○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其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按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及徐豐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所為陳述、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圖1張、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6000029號鑑定通知書1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電子磅秤1支及注射針筒2支,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即共犯辛○○與證人徐豐盛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證人辛○○雖證稱係被告施壓其翻供,然而無論在警局、拘留室或囚車上,就一般情形而言,均有員警在旁戒護,豈有可能充耳不聞而未予阻止兩人繼續交談;又辛○○既未自徐豐盛取得欲支付被告之價款,致無法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已然知悉徐豐盛並沒有錢購買海洛因,復以兩人早有嫌隙,被告豈可能先將海洛因交付徐豐盛,再由辛○○向徐豐盛收錢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但為防範其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1、1151及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害關係相反者,其中之一方於其自己之案件在檢察官推問時,基於被告之立場而為有利於己,且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此乃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除可脫卸自己罪責外,縱涉於虛偽亦無須負誣告他方之責任。故其陳述對於該他方之案件而言,其憑信性即較為薄弱。若以其陳述作為該他方犯罪之證據時,為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證明尚未達於合理之確信,而尚有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逕為該他方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具有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然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如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正犯,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辛○○自承為施用毒品之人,且依其所述(詳後述),證人徐豐盛與被告均可能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二人即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按諸上開說明,證人辛○○、徐豐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本即較為薄弱,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查證人辛○○初始於94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8月2
日下午5時許,在省道臺九線公路與南興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伊有 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尚武國小附近施用,查獲之海洛因是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的,是徐豐盛打電話教伊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伊就騎機車至森永產業道路欲交付徐豐盛,因徐豐盛金額不足, 伊旋 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要將海洛因返還,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與南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云云(參見警卷第6及7頁);嗣於翌(3)日偵查中則翻供改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以是否要購買小魚,同日下午5時許,徐豐盛教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要不要買海洛因,被告表示自己有旋即掛斷電話;94年8月2日下午過4時30分,徐豐盛打電話教伊去找被告,找到後把電話交給被告接聽,伊找不到被告,就先去拿毒品,後來伊到森永之產業道路拿海洛因給徐豐盛時,徐豐盛說要騙被告,問被告要不要海洛因,徐豐盛想用葡萄糖騙被告的錢,但被告不理會 伊云云 (參見94年度核退字第903號卷第23及24頁);迨95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翻異前詞證稱:扣案之海洛因實係被告要賣給徐豐盛的,當天是徐豐盛先撥打電話給伊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因伊也沒有錢,就請徐豐盛先想辦法,後來徐豐盛打電話給伊說錢夠了,教伊直接找被告拿海洛因,伊請徐豐盛先聯絡好,嗣徐豐盛又打電話來說被告同意由伊去拿海洛因,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被告交與伊1包海洛因,並表示該包海洛因算是伊向被告買的,但因徐豐盛有說要與伊合資購買,所以伊請被告以打火機燒烤將夾鏈袋封口封死,旋騎乘機車至徐豐盛住處附近小路,伊問徐豐盛錢在哪裡,徐豐盛吱吱唔唔不敢講,教伊先將海洛因交付,伊怕徐豐盛不給錢,因此沒有拿給徐豐盛,於騎車回家的路上為警查獲;因被告在大武分局拘留所內恐嚇伊,故於前述偵查中改稱是徐豐盛賣毒品給被告,當徐豐盛表示錢不夠時,伊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返還海洛因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25及26頁);復於96年11月14日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時改稱:警詢時被告在拘留所內軟硬兼施教伊將案子推給別人,照被告的話去講就會沒事,否則要對伊之家人不利,伊有三名小孩,迨伊出獄後,被告又來找伊,教伊死咬「 弘盛 」,因為是台語音譯,不知是 蔡弘盛 或徐豐盛,但伊以為是蔡弘盛,所以才說是蔡弘盛;被告在大武分局拘留所的時候,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尚有乙名通緝犯,被告跟伊講了大約十幾分鐘,交代伊讓被告先出去,伊就會沒事,被告會幫伊解套,並教伊死咬名喚「弘盛」之人;警察查獲伊時,伊帶警察去找被告,被告當場一直瞪伊,嗣被帶往刑事組時,被告就罵伊、瞪伊,問完筆錄吃飯時,被告就瞪伊、罵伊三字經,並表示若伊說出來是被告在販賣毒品,被告就會去找一個人指證伊販賣毒品;解送地檢署時,在押解出庭途中之車上及拘留室,被告還是趁機對伊施壓云云(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62至72頁)。互核證人辛○○上開證言,關於:⑴扣案海洛因究竟是被告、徐豐盛抑或案外人蔡弘盛所有,亦即本件海洛因交易究係被告販賣予徐豐盛,抑或徐豐盛或蔡弘盛欲販賣予被告;⑵聯繫海洛因交易之過程,究係徐豐盛先聯絡證人辛○○直接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嗣因徐豐盛表示金額不足,證人辛○○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返還海洛因,抑或徐豐盛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妥後,徐豐盛再委由證人辛○○至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還是徐豐盛電話聯證人辛○○直接去找被告,俟找著被告後,再由證人辛○○將其行動電話交由被告接聽;⑶究係徐豐盛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證人辛○○與徐豐盛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各節,前後所述不一,彼此矛盾,又證人辛○○於94年8月3日偵查中雖證稱是徐豐盛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卻又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到森永的產業道路拿海洛因給徐豐盛時......他(徐豐盛)想用葡萄糖騙乙○○的錢」云云,足徵證人辛○○前揭證詞確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難以採信。況證人辛○○自承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無足以令人確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徐豐盛於94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辛○○約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5鄰114號前方產業道路,向伊兜售價格500元之海洛因,經伊拒絕後,辛○○就離開了;被告約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至4時許,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家000-000000號電話,向伊詢問要不要海洛因,伊回答看看,不久被告就教辛○○拿扣案之海洛因至伊住處,伊就說不要;是被告先問伊人在哪裡,嗣才教辛○○拿海洛因至伊住處云云(參見警卷第9及10頁),迨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有,伊教辛○○去拿,辛○○就拿1包海洛因過來,並表示被告有交待1包500元且要拿現金,但是伊錢不夠,被告不讓伊賒欠,辛○○又把海洛因拿回去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9頁),顯見證人徐豐盛先後二次證述有關:⑴究竟是被告先主動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徐豐盛住家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證人徐豐盛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抑或證人徐豐盛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⑵辛○○究係受被告之委託持扣案之海洛因欲交付證人徐豐盛,抑或受證人徐豐盛之委託向被告拿取扣案之海洛因;⑶證人徐豐盛與被告間是否已經事先約妥扣案海洛因之交易條件等節,前後所述互有出入,初已難憑採。況且茍依證人辛○○上開所述,證人徐豐盛與被告均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彼此間乃處於利害關係相左之地位,按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徐豐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本即較為薄弱,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尤不得逕以其上開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至證人辛○○於96年11月14日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50
號)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在大武分局拘留所的時候,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尚有乙名通緝犯,被告跟伊講了大約十幾分鐘,交代伊讓被告先出去,伊就會沒事,被告會幫伊解套,並教伊死咬名喚「弘盛」之人云云(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62至7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詢是否曾於94年8月2日緝獲通緝犯及其姓名年籍,經該分局函覆固曾於本件案發當日緝獲乙名毒品通緝犯己○○,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4月16日武警偵字第0970000871號函檢附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人犯照相索引登記簿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背面),惟證人己○○嗣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通緝於94年8月2日在臺東縣達仁鄉被大武分局員警查獲,沒有印象是否曾聽聞涉嫌毒品犯罪之一男一女間之談話,伊依稀記得被查獲那天是晚上,然後被收押在警察局,還有關另外一人,伊只知道旁邊有一個人,但不知道隔壁還有沒有人,也就是伊與另外一人關在一起,不太記得是否有一個女的關在另外一間房間(留置室),因為那天伊已經很累了,當時伊毒癮發作,進去後就開始躺著睡覺,只知道有人進去,不曉得其他人在談什麼,伊躺下來就睡著了,印象中只記得有人在伊旁邊,不記得有沒有在講什麼,伊進去就睡覺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另證人即大武分局偵查隊警員曾甲○○於本院97年7月15日審理時結證:伊認識被告與辛○○,因其二人是大武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案發當日伊確實有參與逮捕被告與辛○○,大武分局只有一間大間的留置室,裡面隔成3間,人犯在不同拘留室裡面,按照規定彼此是不能講話的,留置室內有警員看管,如果有人犯的話,24小時都會有人看管,如果認為人犯彼此有串證之虞,會要求看管的警員將人犯分開,並交代警員不可以讓人犯對談,且若是男、女人犯,一定會把人犯分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證人即大武分局警員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與逮捕被告與辛○○涉嫌毒品案件,認識其二人,大武分局之拘留室(現改稱留置室)共有三間,中間都是用水泥牆隔起來,不會將男、女人犯放在同一間拘留室,會加以分開,不同拘留室之人犯彼此可以聽到對方的聲音,如果人犯在對談的話,看守的警員會聽得到,依照規定在拘留室內之人犯是不可以互相對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99頁);證人即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伊前此任職於大武分局,認識被告與辛○○,大武分局有一間大間的拘留室,中間隔成三間,不記得有無水泥牆隔間,被告與辛○○被送去拘留室時,不會將其二人關在同一間,因為會把男、女分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100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遭留置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拘留室(現改稱留置室)期間,或於翌日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途中,確實曾經恐嚇、施壓證人辛○○翻供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自不足以資為證人辛○○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證人辛○○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後伊
帶警察至被告住處,被告不在家,警察教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錢給被告,伊就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在打電玩並教伊換成500元的零錢,伊就帶警察去找被告,伊不敢下車,因被告是在綽號「黑道」之住家打電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2及156頁),然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前此任職於大武分局)警員丁○○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同事即大武分局警員庚○○在路上(省道臺九線公路)查獲辛○○,辛○○當時表示毒品是要給徐豐盛的,警方就到徐豐盛那邊,徐豐盛說是乙○○要的,後來找到被告,在被告之機車上並無搜索到任何東西,嗣至被告家中搜索才搜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並沒有印象辛○○曾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時結證:伊已經想不起來案發當天是如何找到被告,因當時伊有4、5名同事,是不是辛○○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打的,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大武鄉很小,代班的隊長就說辛○○有提到「黑道」的一個地方,警方去找,被告剛好就在那裡,辛○○有提供方向,印象中伊同事好像也有用電話在聯絡,怎麼聯絡上,因時隔久遠,記不起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9及230頁),既無從證明證人辛○○於案發後確實曾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佯以欲交付購買扣案海洛因價金500元予被告,藉此探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並帶同警方前往逮捕被告,從而亦不能據為證人辛○○前揭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再查證人辛○○於94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徐豐
盛金額不足,伊旋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要將海洛因返還云云(參見警卷第7頁);又於翌(3)日偵查中結證: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以是否欲購買小魚,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徐豐盛教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要不要買海洛因,被告表示自己有旋即掛斷電話云云(參見94年度核退字第903號卷第23頁);復於95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大武分局拘留所內恐嚇伊,故於前次偵查中改稱是徐豐盛賣毒品給被告,當徐豐盛表示錢不夠時,伊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返還海洛因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26頁);再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伊帶警察至被告住處,被告不在家,警察教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錢給被告,伊就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在打電玩並教伊換成500元的零錢,伊就帶警察去找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2及156頁)。另證人徐豐盛於94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至4時許,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家000-000000號電話,向伊詢問要不要海洛因云云(參見警卷第9頁);復於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9頁)。惟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日案發當天,查無任何之通聯紀錄,遑論與證人辛○○、徐豐盛間之相關通聯紀錄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明細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各1紙、監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明細表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8至17頁),益證證人辛○○與徐豐盛上開所述容與事實有所出入,顯非實在,委不足採信。
㈦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
克),茍依證人辛○○上開所述,可能是被告欲販賣予徐豐盛而委由辛○○持交徐豐盛,然也有可能是徐豐盛欲販賣予被告而委由辛○○持交被告,復以證人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查無足資補強之確實證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是該扣案海洛因1小包亦無法單獨資為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2支,衡情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上開物品,與本件被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性,自不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證人辛○○、徐豐盛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辛○○、徐豐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單一供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為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之重要證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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