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分處以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本案判決正本於97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之住處,惟未獲會晤被告甲○○,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戴机 春秋(被告之祖母),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算,而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所在地即在高雄縣旗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縣旗山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2日(週一,並非星期例假日)前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