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關於「甲○○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等語,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自有可議,惟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