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在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 技訓所 )執行期間,於民國91年5月7日與同所受刑人互毆,復於同年月14日意圖自殺,而遭該所監禁於鎮靜室內,嗣泰源技訓所鑑於另有其他受刑人自縊,為避免受刑人自殺,遂命管理員丁○○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0許將置於鎮靜室內之臉盆及水桶等物品取出,以防止己○○以之自殺,詎己○○見狀卻藉機以大聲吼叫及踹踢房門之舉動擾亂監所秩序,經科員戊○○及管理員丁○○制止不從,戊○○及丁○○遂進入鎮靜室內欲將己○○拉出,惟己○○非但不聽從制止,猶極力反抗戊○○及丁○○之強制制止行為,而於反抗過程中不慎衝撞走道窗台之牆壁,並因反抗及衝撞之舉動,導致其受有右眼角(即右眉梢)腫脹1×1公分、右顴骨部位瘀血3×1.2公分、右肩頰骨部位瘀血3×3公分及右上臂多處瘀血之傷害,己○○明知其所受前述傷害,並非遭戊○○以拳頭或右手肘毆打所致,竟基於意圖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9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泰源技訓所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申告於上開時、地遭戊○○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就傳聞法則及例外、證據調查方法與訴訟程序等項均有重大變動。為妥善因應變革,乃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範有關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適用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語。是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程序在內。故修正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修正後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理終結。在此情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係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2年8月8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含被害人)應命具結,此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均有相同之規定(該次僅修正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及增訂第2項)。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故縱上述訊問證人之程序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進行完畢,若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其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在客觀上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洪興國 及 謝財發 就其等於另案被告己○○告訴戊○○涉犯傷害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文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衛生科病歷及就診資料人像表,係被告受傷後前往泰源技訓所衛生科就診驗傷,經醫師 鄧可中 為其診療所填載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親身見聞被告之傷勢所作成,並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師之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身上所受之傷害,確係戊○○與丁○○合力將伊架離鎮靜室過程中,丁○○由伊之背後抓住伊之雙手上臂,戊○○則是正面對著伊,並趁混亂之際藉機以拳頭毆打伊之右臉頰(非指右眉梢部位)一下,嗣助勤主管(真實姓名已不復記憶)及替代役主管謝財發合力將伊架到約3、4公尺外之擔架,因伊拒不躺下,戊○○就用右手肘撞擊伊之右腹部所造成,絕非伊自行衝撞走道上牆壁所致,伊並未誣告戊○○,更未意圖使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伊向檢察官申告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91年8月26日,
在泰源技訓所執行時,因意圖自殺而遭該所監禁於鎮靜室內,該所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管理員丁○○將鎮靜室內之臉盆及水桶等物品取出,伊遂用手敲擊鎮靜室房舍大門,嗣管理員丁○○與科員戊○○進入鎮靜室內要將其拉出,及其於9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泰源技訓所內,向臺彎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申告於上開時、地遭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情,均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後述證人之證言可資為佐(詳後述);又被告告訴戊○○涉犯傷害乙案,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撰91年6月19日自訴狀、91年度他字第55號卷所附9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275號卷第16、17及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厥為戊○○於與丁○○合力將被告強制架離鎮靜室之過程中,有無藉機以拳頭毆打被告之右臉頰,並以其右手肘撞擊被告之右腹部,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拒絕出鎮靜室,經泰源技訓所管
理員丁○○及科員戊○○強制架離鎮靜室,致受有右眼角(右眉梢)腫脹1×1公分、右顴骨部位瘀血3×1.2公分、右肩頰骨部位瘀血3×3公分及右上臂多處瘀血等情,有泰源技訓所97年9月12日泰所戒字第0970003828號函檢具被告病歷及97年9月30日泰所衛字第0971000154號函檢附被告就診資料人像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69至71、85及86頁),且該就診資料人像表上業據被告簽名確認,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除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右臉頰瘀血約10×10公分之傷害云云,惟迄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與後述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反抗及衝撞造成,並非遭戊○○以拳頭或右手肘毆打所致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2年2月18日警詢、本院93年7月14日及97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泰源技訓所受刑人,於91年5月7日違規而送至技訓所內違規舍接受考核,伊於91年8月5日接三教區科員,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伊於9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泰源技訓所鎮靜室內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額頭受傷,告伊傷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與其他受刑人打架,而且有自殺之情形,所以送到鎮靜室,因之前有受刑人拿水桶墊高架鐵窗上吊自殺,所長交代將水桶收起來,引起被告的不滿而敲擊房門,表達不滿,伊與違規舍主管丁○○進入鎮靜室欲制止被告,被告有反抗,伊便與丁○○要將被告拉出鎮靜室,被告極力掙脫,情緒很激動,行進間被告之頭部撞及牆壁,導致右眼角有瘀傷;當時係丁○○先進入抓被告之左手臂,伊抓被告之右手臂,兩人要將被告架出來,被告不願意配合,雙手一直亂揮,全身扭動,一直叫囂,在制止的過程中伊與丁○○均無毆打被告之情事,當時伊看到被告的右眼角有擦傷,身體的部分則沒有發現受傷;伊自接三教區科員後,曾於一星期內對被告開導2、3次,被告想要晉見所長,伊想瞭解為何晉見所長,所以不時去開導被告,被告於91年5月7日在泰源訓所西服班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被送至違規舍,被告不服處分而於同年月14日自殺未遂,連續二次違規所以一直在違規房考核;伊於同年8月5日剛接任,被告說要晉見所長,伊問被告何事,被告說遭受不平等待遇,並表示對當時的主管有怨恨,而於同年9月間告 黃明山 主管,檢察官有去泰源技訓所訊問;被告於9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敲擊鎮靜室抗議,伊於處理過程中並無出手毆打被告右臉之情事,亦未以右手肘撞擊被告之腹部,印象中被告右眉梢有一點傷,並未發現身體部位有受傷,伊下班之後,被告要求至泰源技訓所衛生科驗傷,伊事後才知道,不清楚驗傷之情形,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管理員丁○○報告要求重新驗傷;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泰源技訓所鎮靜室內大吼大叫,嚴重擾亂舍房秩序,伊與丁○○前去制止不從,遂合力將被告架出鎮靜室,伊抓右手,丁○○抓左手,被告還是不配合,極力掙脫,致右臉部撞及牆壁,造成右眉梢受傷等語(參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三字第09206645號卷第5及6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32至135頁及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04至107頁);證人丁○○於本院93年7月14日及97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情緒不穩定,有自殺之虞,因而被送至鎮靜室,案發當天(確定日期已不復記憶)被告情緒不穩,在鎮靜室裡面喊叫,伊與戊○○去鎮靜室看被告,並將被告帶出鎮靜室,當時被告反應很激烈,且有反抗,不願意出來,手亂揮,身體扭動一直要掙脫,有去撞到牆壁,至於被告身體何處受傷,因事隔已久,已經忘了,伊與戊○○於將被告帶出鎮靜室之過程中,均未毆打被告;發查卷第57頁背面所附91年8月26日報告書是伊所製作,其上所載內容,即伊當天見聞之情形,當時戊○○與被告兩人好像抱在一起,是戊○○從被告之左手臂(應係右手臂之誤)把被告架起來,因為被告情緒不穩定,有時會在鎮靜室大吼大叫,經規勸不從,仍大吼大叫,當時的情況可能就是戊○○要把被告架住,被告掙脫不慎撞擊到窗戶的牆角,伊並沒有看到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前揭報告書所載被告身上的傷,就是當時被告撞及走道窗戶底下的牆角所受之傷害;有關被告違規之行為,在行狀考核簿上面都有記錄,案發當天科員戊○○先開鎮靜室要把被告拖出來,架出鎮靜室後,伊見狀再去幫忙架住,在伊印象中並無受刑人或者犯人要求驗傷而不准之情形,亦無受刑人或者犯人要求去向主管申訴,而沒有讓其申訴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36至139頁、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60至165頁);證人洪興國於另案(91年度偵字第1890號)91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的情形是因為被告 於泰源 技訓所打架的事情,被告不服,提申訴在鎮靜室(因為被告之前曾自殺),伊看到被告用手在敲鐵門,主管丁○○和科員戊○○有拉被告出來,被告自己衝出來,科員及主管就把被告抓住施以戒護,過程中並無看到科員或主管打人,有看到被告眼角有傷,是被告自己去撞的,被告平常對夜班及日勤主管態度不好,常在鬧房撞門大叫等語(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275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謝財發於另案(91年度他字第55號)91年9月26日偵查時結證:伊是替代役,負責助勤,有看到案發當時衝突之情形,被告大吼大叫還踹門,丁○○主管叫被告出來,被告不出來,課員(應係科員之誤植)戊○○過去看,兩人合力將被告拉出,未動手打人,被告爭扎後撞到窗台額頭部位輕微擦傷,過程中兩位主管並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參見見92年度發查字第275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證人 林天賜 於本院93年9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1年間在泰源技訓所執行時與被告同房,也曾在鎮靜室執行,本來是一人一間,後來主管見伊一人會自言自語,所以就把被告送來與伊同房,3、4天後又將伊調到隔壁保護房,被告對伊表示因拿被單繞脖子,準備自殺,被管理員發現才送到保護房,從保護房內的封口可以看到走道一點點,伊知道管理員曾去制止被告大吼大叫,但不知道有幾次,也沒有看到管理員用其他方法,如毆打或是多人壓制被告,丁○○是當時的主管,戊○○是科員,伊與被告同房的時候,被告有對伊說被戊○○打,但是伊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被告受傷,伊在鎮靜室時有看到被告因為大喊大叫被管理人員拉出保護房,但是沒有看得很遠,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受傷,也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4至169頁);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輔導被告過程中,被告曾向伊報告在鎮靜室被玩弄之情形,91年8月26日早上事情發生後,伊有前去關心被告,當時被告右臉眉梢是否有流血,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也記不得是否有叫丁○○拿面紙給被告擦,伊記憶中被告是眼角附近受傷,記不清楚被告有無拉衣服起來讓伊看身體及雙手有否受傷,已無印象被告是否曾於同年8月28日對伊說要重新驗傷,被告曾跟伊說很多事情,但經查後都不是事實,伊並未要求被告不要聲請再議,伊都跟受刑人講訴訟是憲法的權利,伊不會叫人家不告的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結證:因時隔久遠,已經不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從醫護室驗傷回來後,有無向伊報告要重新驗傷,也不記得被告受傷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56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卷附病歷及就診資料人像表所載受傷情形外,並未受有其他之傷害,且其所受前揭傷害,實係因被告於鎮靜室執行期間,因不滿管理員丁○○將鎮靜室內之臉盆及水桶等物品取出而大聲吼叫並踹踢房門,擾亂秩序,經科員戊○○及丁○○制止不聽後,戊○○及丁○○旋進入鎮靜室內欲將被告架出,被告不從制止而極力反抗,並於反抗過程中衝撞走道上之牆壁,導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戊○○並未以拳頭毆打被告右臉頰,亦未以右手肘撞擊被告右腹部等情,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後曾要求重新驗傷云云,然查上揭就診資料人像表業據被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除該就診資料所載傷勢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害乙節,實堪認定,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確實曾於事後要求重新驗傷,然亦不能據此認定戊○○確實有毆打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固已揭示,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復已揭示,可資參援。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再者,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但對於無法認定係屬存在之申告事實,是否有其他事實讓被告產生誤認或懷疑其存在,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否則無異行為人對於虛偽不實之申告,均可推稱主觀懷疑而免責。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卷附病歷及就診資料人像表所載受傷情形外,並未受有其他之傷害,且其所受前揭傷害,實係因被告於鎮靜室執行期間,因不滿管理員丁○○將鎮靜室內之臉盆及水桶等物品取出而大聲吼叫並踹踢房門,擾亂秩序,經科員戊○○及丁○○制止不聽後,戊○○及丁○○旋進入鎮靜室內欲將被告架出,被告不從制止而極力反抗,並於反抗過程中衝撞走道上之牆壁(窗下的牆角),導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戊○○並未以拳頭毆打被告右臉頰,亦未以右手肘撞擊被告右腹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戊○○與丁○○制止並將被告架離鎮靜室之過程,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有無遭戊○○以拳頭毆打右臉頰,並以右手肘撞擊右腹部致受有傷害,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係因誤認或懷疑戊○○毆打伊之可能,則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主張遭戊○○毆打而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至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舉報告書、申訴書、日記、家書及聲請再議狀等,均無從證明戊○○的確有毆打被告,或被告確有誤認、懷疑戊○○毆打伊之可能,自予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僅因不服監所科員戊○○之規勸制止,竟無端興訟,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意,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東院隆刑能緝字第64號發布通緝,於逃匿期間另犯竊盜案件,因冒名 黃明柱 身分應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借提查獲,再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借提到案,並非自動歸案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7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至4頁),顯然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條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