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第三人財團法人○○○鄉村○○○道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鄉村○○○道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前已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7年07月07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49839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7年07月31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49839號移轉執行命令在案。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06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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