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 吳建民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代理人 黃碧蓮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明耀
盧慧卿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另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日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已否對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若已行使,所抵銷之金額為何,並將書狀繕本寄送對造,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