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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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刪除第8行「具領保管」之記載、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至111年1月1日」更正為「至114年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勁豪(下稱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先後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附件附表編號3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 連泓喆高胤庭 、被害人 何弘謙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分別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2,000、藍色短夾1個、2,000元,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分別竊得之其餘連泓喆之國民身分證、麥當勞甜心卡、Animate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何弘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黃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黃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黃勁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黃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00號地下一樓之「XCUTE」夜店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高胤庭所有之錢包時,經 黃建晟 發覺阻止並告知高胤庭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高胤庭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221元及信用卡2張,業已發還高胤庭具領保管)。

二、案經連泓喆、高胤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泓喆、高胤庭、證人即被害人何弘謙及證人黃建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12月31日下午11時45許至111年1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之間某時

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麥當勞甜心卡、

、Animate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

連泓喆(有提告)

2

114年1月5日凌晨

3時3分許至3時37分許之間某時

藍色短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

何弘謙

3

114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

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17,221元、信用卡2張)

高胤庭(有提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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