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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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之交岔路口,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5段之交岔路口為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為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嗎啡濃度1851ng/ML、可待因濃度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8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15ng/ML,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62、120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臺中市○○○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口為警查獲,而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日期,與本案犯罪日期相同,均為104年6月8日,而犯罪地點「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之公園內」,與本案犯罪地點「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之交岔路口」亦極為接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你於104年6月10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係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不同時間所犯?)施用時間不一樣,我在104年6月8日被第三分局查獲之後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卷證核閱結果,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嗎啡濃度5361ng/ML、可待因濃度665ng/ML、安非他命濃度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993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4、130頁)。觀諸本案及另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另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堪認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確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致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升高,是本案與另案間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應甚明瞭。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並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己身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