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伍點零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2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加油站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償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香亭賓館執行臨檢勤務,經林志蒼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於上開賓館603號房及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0420公克,驗餘淨重共5.04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50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5.0420公克,驗餘淨重共5.041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5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5.0420公克,驗餘淨重共5.041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5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