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家弘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11日)。㈢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11日)。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11日),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丁案與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部分尚未執行)。
二、詎林家弘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8日凌晨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延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同意搜索其外套口袋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上述甲案、乙案、丙案之數罪刑,嗣上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又受有上述丁案之罪刑,並與丙案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乙案、丙案之數罪刑既已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丙案與丁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乃當場主動同意搜索並取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3月27日傍晚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6.928
4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1.1908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2296公克、0.051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偏黃結晶│1包(│林家弘│供犯本件施用甲│││之甲基安非他│含外包││基安非他命犯行│││命│裝袋1││所剩餘之物││││只,驗││││││餘淨重││││││16.928││││││4公克││││││)│││├──┼──────┼───┼────┼───────┤│二│白色結晶之甲│2包(│林家弘│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基安非他命犯行││││裝袋2││所剩餘之物││││只,驗││││││餘淨重││││││共1.19││││││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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