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被上訴人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高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前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整體環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桂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簡易滅火設備工程部分,雙方並簽訂材料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桂華公司開立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9,436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 爭桂華 公司支票)支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惟其後桂華公司因財務危機,致附表編號1、2之支票退票,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ZM0000000號,票據金額245萬9,436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桂華公司支票3紙,為桂華公司解決上開付款問題,亦即上訴人係為承擔桂華公司對伊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伊經換票而取得系爭票據,系爭支票並經桂華公司背書,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併加計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桂華公司為解決財務危機,透過訴外人 張慶誠 (下稱張慶誠)與伊合作,由伊代為簽發支票予下包廠商以便取回桂華公司先前簽發予廠商之支票,伊遂於102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圖換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桂華公司支票,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伊得 以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復有桂華公司背書,顯屬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且伊原係為桂華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已施做未付款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桂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另訂協議書,其協議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已施做未獲付款之部分,已取代伊原承擔之債務,改由桂華公司承擔。何況被上訴人已持桂華公司與伊等於103年3月6日訂立業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向業主行政院退輔會辦理監督付款,並經上開業主同意,並已核撥相當數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與桂華公司間有關系爭支票擔保之工程款已可全數獲得支付。被上訴人既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其上記載內容真正。
㈡桂華公司曾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開立面額共245萬
9,436元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共3張,如附表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㈢桂華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2部分,經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委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由被上訴人取回。
㈣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換回桂華公司開立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
,交付與上開支票面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亦交出桂華公司系爭支票。
㈤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屬背書不連續?經查: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由支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無從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影本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96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自可信為真正。又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桂華公司之印文,亦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桂華公司之人員,再由該公司人員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復陳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中間仍有桂華公司存在,票據背面之桂華公司印文為該公司背書,至於同在票背位於「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印文下方之0000000000000號數字,則為伊之銀行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64、176頁正反面、196頁正反面),證人 曾建仲 即桂華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主任亦證稱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付桂華公司,該公司行政小姐將支票交予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支票之背書人如係法人,其背書只加蓋法人印章即可,無庸另行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以參照),故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未一併背書,亦不影響該公司背書之效力。是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但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即讓與桂華公司,並由桂華公司背書後,始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迨至提示請求付款時始於票背載明其名稱以及委請提示之銀行帳號,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背書。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支票自屬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縱自桂華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其徒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為由,即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經查:
㈠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係以執
票人取得支票時並未支出相當之對價為要件。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桂華公司支票,交付與上
開支票面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㈣),足見對於本件換票過程而言,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桂華公司支票充為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支票所需支出之對價。上訴人否認已收到系爭桂華公司支票,依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月14日以台票總字第1040000094號函、同年3月16日以台票總字第1040000785號函所附附表編號1、2之票據註記申請單,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13133號函所附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見本院卷第119、136至
139、144至145頁),附表編號1、2等支票係被上訴人透過開戶所在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退票後亦係被上訴人取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㈢),另依曾建仲所述負責處理本件上訴人協助桂華公司廠商辦理換票事宜之張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開立系爭支票,但並非用與桂華公司之廠商換票,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桂華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其要求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反面至157頁),是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收受系爭支票,但未交付系爭桂華公司支票予伊等節,尚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建仲證稱張慶誠始為處理換票事宜之人,被上訴人只是叫伊做一個轉交換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否認委任曾建仲或桂華公司人員收受系爭桂華公司支票(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交付系爭桂華公司支票予曾建仲,亦難認已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支付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按即桂華公司)之權利。乃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係與桂華公司合作,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換回桂華公司交予下游廠商之支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已清償部分換票票款,惟桂華公司事後無法履行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可得款項之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桂華公司於102年12月2日通知行政院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2年12月17日上高雄字第1020000270號函、板橋漢生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54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認桂華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可以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此等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可以憑採。因此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即發票人)記載被上訴人(執票人)為受款人,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背書,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支票得以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何況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應繼受其前手桂華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可以主張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5萬9,436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系爭支票擔保付款之範圍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已施做未獲付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自業主取得工程款等節),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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