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相對人吉林省元隆達工裝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又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亦規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既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及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自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交易合約,依現今臺灣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之密切程度,其相互間之貿易糾紛應不在少數,合理推斷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經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之件數必相當可觀,是原審法院雖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最新實例,惟卻未請求同時提供至少近1年「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之件數總量及獲准件數,以比較其間之比例是否相當。若聲請之件數總量甚鉅,惟獲准裁定之數量甚微,則是否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平等互惠」及「比例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有疑義。何況原裁定已述及「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實例恐不多」,是原審認定僅需有1件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即應本於所謂「平等互惠」之原則予以認可,然此認定係置「比例原則」於不顧,顯非適法之裁定。因此,原審應先調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比例是否達到一定之水準,而符合「平等互惠」及「比例原則」後,方得審查系爭裁決書是否准予認可。再者,相對人請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之項目僅限於「一、解除雙方之合同;二、返還貨款及支付遲延之罰款;三、相對人支付之律師費用;四、仲裁所需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相對人從未請求「系爭合同項下相對人尚未支付的合同貨款總額5%相對人免予支付給抗告人」,依照民事法理,法院或仲裁機關不能對聲請人未予請求之聲明予以判決或裁定,此法理對大陸地區之仲裁機關亦應有其適用。然系爭裁決書竟對上開相對人所未請求之聲明作出裁決,顯已違背未經請求項目不得裁判之民事法理。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逕予准許,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抗告人係意圖拖延付款,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買賣合同爭議事件,經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於2013年12月30日作成(2013)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905號裁決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裁決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39頁),系爭裁決書並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2014)京長安台証字第927號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104)中核字第009498號證明驗證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抗辯應先調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比例是否達到一定之水準等語。然查:
1.關於國際間司法權之互惠原則,係指司法上之承認,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其目的在於藉由不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或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且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
2.本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最新實例2件,嗣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覆,提供:㈠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其裁定「對台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2003年11月4日的2002年仲聲仁字第135號仲裁裁決的效力予以認可」;㈡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商外初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其裁定「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可」,此有法務部民國
104年9月2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1號調查取證回覆書及所附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上揭實例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依已廢止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裁定認可,是於大陸地區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已有認可臺灣地區仲裁判斷之前例,據此,堪認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而符合平等互惠原則。雖抗告人強調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比例達到一定之水準,始符比例原則等語,惟大陸地區法律裁定認可或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數量乃受聲請數量所影響,是兩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件數比例所反應者,應係兩岸經貿之現況,亦即多數糾紛均在大陸發生,並以大陸地區法院加以解決之事實而已,尚不得以比例懸殊而遽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況所謂比例原則,為具憲法位階而用以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簡言之,係指國家為達成某種行政目的而必須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時,所使用之侵害手段必須可有效達成目的、必須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該所欲達成之目的可獲得之利益必須大於所造成之損害,亦即合乎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3個審查基準。準此以言,抗告人所稱雙方認可之件數是否懸殊,自與上開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無涉,且此亦非判斷認可與否之法律審查要件,是抗告人前開所述,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又抗辯:系爭裁決書對相對人所未請求之聲明作出裁
決,顯已違背民事法理,而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等語。按,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者,乃承認該仲裁判斷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而言。觀諸本件系爭裁決書之記載:「三、裁決綜上,仲裁庭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貨款和遲延交貨罰款共計13萬美元;(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三)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46,684元,由申請人承擔40%,即人民幣元58,673.6,被申請人承擔60%,即人民幣88,010.4元。該筆費用已由申請人全部預繳,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88,010.4元,以補充申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見原審卷第38頁),核其裁決內容並無逾越相對人仲裁請求之範疇。雖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從未請求「系爭合同項下相對人尚未支付的合同貨款總額5%相對人免予支付給抗告人」,惟綜觀系爭裁決書之全文,系爭裁決書係記載「仲裁庭認為,除本案合同項下尚未支付的合同貨款總額的5%款項不再予以支付之外,根據被申請人已交付貨物的疵劣程度、損失範圍以及買方所遭受的損失情況,將貨折價,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另行償還相應貨款及遲延交貨罰款共計13萬美元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本案合同項下尚未支付的合同貨款總額的5%款項不再予以支付」等詞,僅係該仲裁庭判斷系爭合同項下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償還貨款及遲延交貨罰款數額之裁決理由之一,而非裁決結果,是其裁決結果並無訴外判斷而逾越相對人請求之範圍,自無違背我國法律秩序之定則,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抗告人此節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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