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再審書狀,應將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聲請之情形,為具體之敘述,否則法院即無從審酌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二、茲查,本件再審書狀除一再敘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案發時,身體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狀(此情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有審酌)之外,並未敘述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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