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黃曉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曉鐘雖以其係遭告訴人 王仁男 連續以收音機噪音故意干擾攻擊,並以侮辱口氣挑釁,始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語回應,係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應屬不罰之行為,並請求調查告訴人王仁男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放收音機干擾受判決人之警方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證據,惟受判決人請求調查之上開事證,或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認,或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並非受判決人所不知之事項,且所謂正當防衛,即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亦即防衛者必須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意思,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始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換言之,防衛者之緊急防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必要而不可或缺,始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而受判決人遭告訴人以噪音攻擊及言語挑釁,縱認屬現時不法侵害,受判決人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語回應,亦難認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無非受判決人為發洩情緒對告訴人所為之人身攻擊,即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甚明,而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未提出任何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其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固有於100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係因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故意將收音機音量放得很大,24小時不停以噪音攻擊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辱罵告訴人為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應為不罰之行為,否則難道要受判決人以非人方式來抗爭?自符合「顯然性」之要件。又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於102年以受判決人妨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受判決人賠償其損害時所提出,亦係於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判決人始知告訴人係故意挑釁引起糾紛,受判決人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知警方及環保局在100年1月19日有告訴人以噪音干擾攻擊受判決人之紀錄,是受判決人請求調查該錄音光碟,及環保局受理檢舉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自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不符「嶄新性」之要件,惟前揭證據部份非受判決人所得知曉,部分為檢察官未予查明,請求調查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無於偵訊時禁止受判決人陳明長期遭告訴人以噪音干擾攻擊之事實、有無向永康鹽行派出所調取受判決人遭攻擊之資料、受判決人有無在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自述遭告訴人噪音攻擊,及受判決人有無於受本案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時遭干擾多時之紀錄。
另本件案發當時附近無人,受判決人自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乃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且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意思之防衛行為,所謂之「客觀上必要」,自以適合於排除侵害之行為為前提。本件受判決人以其遭受告訴人以收音機播放噪音干擾,並非單純以言語告誡告訴人降低音量,而係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具攻擊性、貶低意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除難認係終止告訴人侵害行為之有效手段,實非必要,受判決人亦應知該辱罵言詞內容無法使告訴人停止侵害挑釁行為,反足激化雙方對立情緒,而非基於終止、延緩或減輕告訴人侵害之目的口出惡言,僅單純為情緒之發洩並貶低、攻擊告訴人而加以辱罵,即無防衛其權利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受判決人係於其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即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案發當時附近究竟有無旁人,在所不問。是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結果,其提出環保局受理檢舉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請求調查錄音光碟、受判決人於他案曾經陳明遭告訴人噪音干擾等證據,與其所犯系爭公然侮辱罪行是否成立實無直接關聯,不足以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受判決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