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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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乙○○原名 楊春安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詐欺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支票等語,惟被告在辦理過戶前,本得自行申領支票簿簽發分期支票交予自訴人,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亦得至銀行辦理公司帳戶負責人及印鑑之變更,並逕為開戶申領支票,無待自訴人配合,況被告除以三立環保有限公司(簡稱三立公司)支票支付頭期款100萬元外,尚另開2張支票清償欠款,且當時被告係以支票不夠作為暫時無法開立分期支票12張之理由,被告並非沒有支票,又被告所買股份係過戶予被告女兒當負責人,負責人不可能變更為被告,是證人丁○○及戊○○於原審證稱:買賣簽約時,要等公司過戶完,申請到支票才能開給自訴人,當時未約定被告何時應交付支票予自訴人,被告是希望公司支票轉到其名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才開出來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須待 晁豐 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晁豐公司)辦畢股權變更及負責人登記後,始能開立該公司支票以支付分期價款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為晁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以自訴人不移交公司帳簿表冊、公司對外之欠款及虧損、公司廠房基地之租約糾紛等藉口,拒絕支付其餘款項,均係被告詐欺手法,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頭期款以外之價金,且至今仍未交付分期款支票予自訴人,其有詐欺犯意甚明。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用以申辦股權移轉登記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關於自訴人、丁○○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顯有行使偽造該等簽名之同意書之事實,益徵其目的在規避自訴人要求以被告交付價金之分期支票作為簽署同意書對待給付之條件。原審未進一步查證該簽名是否本人所為,逕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顯屬率斷等語,並提出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租賃契約讓渡書、支票、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1989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晁豐公司於97年6月間申辦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原本,以證明該文件所附「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自訴人及訴外人丁○○之簽名係遭冒簽偽造。
三、關於詐欺部分,經查:(一)被告於97年6月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丁○○之住處,與自訴人(股權讓渡前為晁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案外人即股東丁○○分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自訴人之父戊○○(股權讓渡前為晁豐公司實際之部分資金出資人)亦在場,由被告分別受讓自訴人、丁○○之全部股權之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與自訴人之股權讓渡契約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8頁、第63頁),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自訴人、案外人丁○○、 楊詩惠 、 吳潛江 、 梁睿杰 、 謝政成 並簽立股東同意書,載明: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女兒楊詩惠承受共計自訴人、丁○○之出資額5百50萬元,由案外人吳潛江承受丁○○出資額1百50萬元,由案外人梁睿杰承受被告出資額1百50萬元,由案外人謝政成承受被告出資額1百50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並改推楊詩惠為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晁豐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3-1頁牛皮紙袋內),並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依照上開股權讓渡契約之協議,被告於給付股權讓渡金之頭期款1百零4萬元時,自訴人即有配合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之義務,至於餘款部分之繳付,須待被告完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始再以晁豐公司之支票支付,是被告要求自訴人先行轉讓股權並不構成詐欺之行為,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證人丁○○、戊○○之證述,敘明綦詳(參原審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
5頁第2行),核其判決理由之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自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租賃契約讓渡書、支票、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1989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即自訴人之生父)曾於96年12月20日將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3鄰71號廠房建物及其土○○○鎮○○○段○○○○○號等8筆地號土地出租予晁豐公司,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嗣於97年5月16日上開出租人公司復將上開建物、土地出賣予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並與晁豐公司三方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並約定晁豐公司原來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晁豐公司應將租金給付予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嗣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因晁豐公司質疑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拒絕支付租金,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乃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向法院請求晁豐公司應自上開廠房土地遷出,將原承租之房屋土地返還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亦因此與自訴人間就股權移轉登記、晁豐公司上開租賃契約及其資產負債表之交付、晁豐公司票據負責人變更事宜等問題,存有糾紛未解等事實,核與被告於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查:(一)本院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晁豐公司檔存之全部案卷,細按全部案卷結果發現:卷內晁豐公司出具97年6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有兩份(參該公司案卷影印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該兩份核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正本(附於原審卷第73-1頁牛皮紙袋內)相較,後者自訴人之簽名確與前兩份檔存同意書不符,後者同意事項共為三案,而檔存的兩份同意書同意事項均為四案,增加者為第三案;惟檔存之兩份股東同意書,一份的第三案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載明:「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遷址到苗栗縣頭份鎮(係竹南鎮之誤寫)公館里公館仔71號」等字樣,同意書右側有一個號(參上開影印卷第26頁反面),另一份的第三案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載明:「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遷址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等字樣(參上開影印卷第21頁反面),參酌上開案卷之編排方式,顯係以上開影印卷第21頁反面之股東同意書為正式文件,另一份則係作廢之附卷文件,此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二)被告、自訴人與案外人丁○○、楊詩惠、吳潛江、梁睿杰、謝政成簽立股東同意書等情,並未發生違法情事,既前所述,而上開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雖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正本,就自訴人之簽名、增加之第三案內容,有所不同,並為自訴人持以自訴被告偽造私之文書之依據。惟增加之第三案僅為晁豐公司地址之遷移,參諸被告與自訴人、案外人丁○○分別簽立股權讓渡書,由被告受讓自訴人、案外人丁○○之股權,使得被告成為晁豐公司之全部實際出資人,雖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通知伊公司之地址要變更,由伊打好股東同意書(指經濟部上開檔存案卷所附者),增加遷址之記載,交由被告找其他股東簽名,被告拿回來時已經簽好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明經濟部上開檔存案卷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交由其送件,惟縱被告並未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自訴人簽名同意,因自訴人既已退出公司之經營,被告以公司實際出資人地位,做出變更公司地址之決定,未向自訴人告知公司地址變更,於自訴人權益要不生影響,而不生任何損害,被告所為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參諸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租賃契約讓渡書所載,晁豐公司自97年
1月1日起即向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71號作為廠房使用,被告於97年6月1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之後,於同年月9日於股東同意書增加第三案之文字,將晁豐公司地址遷往該處,乃屬被告主觀認知之當然結果,即使被告因增加第三案之文字,乃致需要重新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未經自訴人同意而代其簽名,要屬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地址之權宜之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矧上開案卷內正式之股東同意書(即上開影印卷第21頁反面)之地址,嗣後又改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益證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增加第三案,於第三案又修正地址之所為,係為使晁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得以順利完成,僅因公司廠房地址與出租人發生糾紛所致,殊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並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雙方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