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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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 顧珮箴
孫廷黌 孫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 胡寶娜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另以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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