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蔡忠宏 被告 王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定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46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76元,面積即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8平方公尺,原告復於104年6月15日具狀陳報兩造並無約定租金等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1,962,792元(計算式:16,776元/㎡×78㎡×10%×15=1,962,792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