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