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趙祐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且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
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4條第1項對於緩刑之要件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及104年均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於104年度所犯案件,緩起訴期間係自105年1月20至106年1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當庭供承。被告不知警惕、反省,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難認其無再犯之虞,進而認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