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得盛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組成欄內「法官林家聖」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宗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正本合議庭組成欄內「法官林家聖」之記載,顯係「法官黃宗揚」之誤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