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茂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供承上開犯行,並自其隨身行李內取出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將上開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等節,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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