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東榤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0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東榤本案係透過父親協助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父親得知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即告知被告無法再負擔後續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和解金,另被告母親先前接受之心導管治療後續仍須回診。被告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以便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減輕家裡負擔,被告願意每週至戶籍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與再犯之虞,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經通緝到案,自承平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居住飯店,週末則至新北市三重旅館居住,偶爾才返回戶籍地,並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又其自述尚涉及其他詐欺取財面交取款案件約7、8次,總獲利達90,000餘元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處分羈押,及於111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1年1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是被告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有逃亡之虞,暨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暨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獲取本案23,000元報酬等情均予承認,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亦高達1,300,000元,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透過其父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實際返還300,000元),且其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所稱其希能交保以利分擔家計及籌措賠償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等語,惟此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所得代替,復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