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16號原告 莊苑瑜 被告富鑫菓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37元(含資遣費8,703元、預告工資8,6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600元與損害賠償107,4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損害賠償部分外均屬可暫免之標的,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9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