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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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45
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龍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龍吒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 洪玉玲 將車停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前,兩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洪龍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坐在車內之洪玉玲臉部、頸部揮擊數下,致洪玉玲受有雙頰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龍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洪玉玲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因細故爭吵即率爾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獨居,有2成年子女,因腰部開刀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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