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岑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岑昕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學府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府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左側前方由告訴人 吳麗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吳麗珠受有右肩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麗珠告訴被告張岑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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