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於便利商店內竊盜陳列之商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則係竊盜他人之機車及安全帽,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受刑人鄧世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3次)、拘役10日(2次)、拘役20日(2次)、拘役25日(5次),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20~112/08/17

112/09/09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8/28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09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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