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簡羽婷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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