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振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聶振杰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睿庭 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5號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7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睿庭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睿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