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宇辰
選任辯護人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告訴人 蕭羽涵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4號
被 告 范姜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街口(管的寬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蕭羽涵放置於機車上之玫瑰紅安全帽(廠牌: 武川 )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蕭羽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