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呈侑
楊明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86號、第25452號、第2822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743號、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詹閎聿 (綽號 阿猴 )、 曾鼎鑫 、乙○○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7或8日、8或9日、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詹閎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曾鼎鑫、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詹閎聿、曾鼎鑫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詹閎聿,詹閎聿再提供給曾鼎鑫,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帳戶後,乙○○、曾鼎鑫即持詹閎聿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至二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詹閎聿(乙○○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曾鼎鑫,由曾鼎鑫交給詹閎聿),其等領取報酬後(詹閎聿、曾鼎鑫均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詹閎聿再將餘款交給「阿智」。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 辜柏林 、 陳郁 涵、 楊庭 瑄、 陳彥 嘉、 賴煒 奇、 郭小 喬、羅 浩傑 、黃 明錫 、許 偉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榆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乙○○加入「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係因提領何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被訴,記載未盡明確,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蒞庭檢察官,據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乙○○與曾鼎鑫二人就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提領贓款之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均為起訴範圍,其餘曾鼎鑫自行提領部分僅起訴曾鼎鑫,被告乙○○非共犯,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4頁),被告乙○○對此亦無異詞,故本院即就檢察官所特定之上開起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3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詹閎聿、曾鼎鑫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3586號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161至164頁,偵28226號卷第28至30頁,偵21743號卷第38至43頁、第46至50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卷三第59至60頁)。
2、同案被告詹閎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3586號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6頁、第204至205頁,偵28226號卷第25至27頁,偵2348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5頁、卷二第1至8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3、同案被告曾鼎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3586號卷一第17至22頁、卷二第94至95頁、第161至164頁,偵25452號卷第12至17頁,偵28226號卷第34至37頁,偵21743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偵2348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二)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 郁涵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 楊庭瑄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嘉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6至117頁)。
5、證人即被害人 王冠 愷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6、證人即告訴人 賴煒奇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郭 小喬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2至134頁)。
8、證人即告訴人 羅浩傑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二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 黃明錫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二第2至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 許偉 傑之證述(見偵2822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11、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臻之證述(見偵21743號卷第93至96頁)。
(三)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徐佳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郁涵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王冠愷 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庭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郭小喬 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小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煒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6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2、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羅浩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羅浩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06年4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年5月4日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曾鼎鑫犯案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同案被告乙○○犯罪所得照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曾鼎鑫、徐佳玲使用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年2月12日曾鼎鑫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年2月10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07年3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曾鼎鑫、乙○○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偵13586號卷二第1頁、第7至17頁、第22至26頁、第69至85頁、第108頁、第114頁、第157至158頁、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0頁)。
3、106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乙○○提領詐欺贓款ATM影像、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5日乙○○、曾鼎鑫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 許偉傑 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28226號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第59頁反面、第60至62頁)。
4、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4月提款熱點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榆臻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榆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2張、蕭榆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4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15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1743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83至84頁、第86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9頁)。
(四)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3日至15日與被告曾鼎鑫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櫃員機提款,曾鼎鑫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伊承認是共犯等語在卷,同案被告曾鼎鑫亦如是供述(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而卷內確有被告乙○○、同案被告曾鼎鑫於106年4月
13、14、15日一同騎車前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號卷二第69、76頁,偵21743號卷107至110頁),堪認該2人確於該3日共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相互合作完成車手工作,故卷內106年4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縱僅拍攝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曾鼎鑫1人提款,仍應將該2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本判決附表一至二所認定被告乙○○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至20頁)所認者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之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乙○○係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調查結果予以裁判。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曾鼎鑫於106年4月13日下午7時33分至48分提領被害人匯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行為,②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匯款1萬6985元,嗣遭被告乙○○、同案被告曾鼎鑫提領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參與「阿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云云 ,惟本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乙○○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乙○○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阿智」、詹閎聿、曾鼎鑫、負責撥打詐欺電話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乙○○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能源發電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為低收入(見本院1945號卷三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陸續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業據本院電詢各被害人製成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70頁、卷三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乙○○供稱即係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反面、卷三第63頁),惟被告乙○○自動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逾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該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審理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少年何○賢、吳○森、林○瑄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何○賢、吳○森、林○瑄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2人、何○賢、吳○森、林○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並要求被害人甲○○,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六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於106年5月12日15時許,欲收取被害人甲○○交付之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獲,由警帶同林○瑄南下高鐵烏日站,追查原欲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2人,何○賢、吳○森,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被告丁○○、何○賢、吳○森前往該處,由何○賢、吳○森下車進入高鐵站向林○瑄收取款項,警方見狀當場逮獲何○賢、吳○森,被告2人見狀則棄車逃逸。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何○賢、吳○森、林○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不會開車,叫伊幫他開去高鐵烏日站,伊不知道他為何叫伊開去那邊, 伊有 下車看到何○賢、吳○森被一群人圍著,伊和丁○○看一看就走了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載一個女性朋友,伊就跟何○賢去,到了高鐵烏日站,何○賢說找不到該女性朋友,且身上有刺青,不方便去櫃臺廣播,請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就發現何○賢、吳○森不見了,伊回到車上,就看到何○賢、吳○森被一群人圍著,伊就一個人叫計程車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並要求被害人甲○○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57許,出面向被害人甲○○收取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帶同林○瑄南下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高鐵烏日站內查獲何○賢、吳○森,再依何○賢、吳○森之供述查獲當天一同前往高鐵烏日站之被告2人,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瑄、何○賢、吳○森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卷【下稱少連偵239號卷】第8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第92至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手取款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39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第60至62頁),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其等確有於106年5月12日下午隨同何○賢、吳○森前往高鐵烏日站乙情不諱(見少連偵23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93頁,少連偵166號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林○瑄、何○賢、吳○森於
106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2人、林○瑄、何○賢、吳○森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故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乙○○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和何○賢、吳○森於2、3天前租用自小客車,由伊開車載何○賢、吳○森到處遊玩,累了就在車上睡覺休息,106年5月12日下午
5時許,何○賢跟伊說,要到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一家OK便利商店載丁○○,何○賢才跟伊和吳○森說,載到丁○○後,要到高鐵烏日站拿詐騙到之贓款,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何時、何地、何人成立、組織成員尚有何人、分工為何,伊只是臨時被叫去開車,知道有錢可拿就參與此事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雖承認到高鐵烏日站欲拿詐欺贓款,但實係臨時應何○賢之要求而開車前往,尚難認被告乙○○有自承加入何○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而被告乙○○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案發當日伊載何○賢、吳○森去高鐵烏日站,但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210號卷一第89頁反面),已明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是本件自無從依被告乙○○之供述,認其確有加入林○瑄、何○賢、吳○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當時何○賢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高鐵烏日站載一個女生,伊就說好,到高鐵烏日站後,伊和何○賢、吳○森下車,何○賢說他和吳○森身上有刺青,不方便去櫃臺廣播,叫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回到車上,就發現有很多便衣抓住何○賢、吳○森,伊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乙○○、林○瑄、何○賢、吳○森四人中,伊只認識何○賢,何○賢是伊在少觀所認識1個多月之朋友等語(見少連偵166號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239號卷第93頁正反面、少連偵210號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參以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丁○○係於105年在少觀所認識,出所後也有在聯絡聊天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賢右手上臂、左手、雙腳的小腿至大腿處都有刺青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56頁反面),則被告丁○○受何○賢邀約後,單純基於過往交情而一同出遊,並為何○賢至高鐵站櫃臺廣播找尋林○瑄,自有可能,要難憑其前往高鐵烏日站之事實,率爾推認其係林○瑄、何○賢、吳○森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3、證人林○瑄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收取的錢一開始是交給何○賢、吳○森,何○賢、吳○森是伊在詐欺集團之上手,至於何○賢、吳○森再將錢轉給誰伊不清楚,乙○○是伊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時,用微信語音功能與伊對話的人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林○瑄於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乙○○、丁○○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僅單純提及被告乙○○有在誘捕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與其透過微信對話。證人林○瑄雖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那天到烏日高鐵站的人,伊見過3個,即乙○○、何○賢及吳○森,都是集團的人,何○賢、吳○森有拿錢給伊過,乙○○是開車的,他那天是被釣出來云云(少連偵210號卷第25至27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屢稱被告丁○○即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浩然正氣」之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2161號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106年5月12日前的前幾天晚上,乙○○開車載何○賢來找伊,何○賢拿一支手機給伊,讓伊與「浩然正氣」聯絡,依伊之認知,乙○○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是開車載何○賢到處去,伊與乙○○私下獨處,乙○○不會跟伊講到詐欺工作的事情,伊有和「浩然正氣」講過電話,也有拿過錢給「浩然正氣」本人,做完筆錄後,員警有拿少連偵23
9號卷第83頁之丁○○照片供伊指認,伊覺得很像「浩然正氣」,但在庭之丁○○與「浩然正氣」長的差很多,「浩然正氣」的聲音也沒有丁○○這麼低沉,伊先前沒有看過在庭之丁○○,伊先前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提到丁○○如何聯繫伊、指示伊行動,都是指「浩然正氣」等語明確(見本院2161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是綜觀證人林○瑄之歷來證述內容,被告乙○○雖會開車載何○賢前往各處,但從未提及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務,而林○瑄更從未見過被告丁○○,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加入林○瑄、何○賢、吳○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4、證人何○賢雖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丁○○說他們詐欺集團有車手被警察抓,但據他所知該車手沒被抓到,他想要黑吃黑,要乙○○、伊、吳○森開車載他去高鐵收取贓款,自己吞下來,丁○○問伊等要不要參與,伊和吳○森不想參與,丁○○當下表示先去望高寮看風景,後來丁○○借用吳○森之手機,以暱稱「浩然正氣」登入通訊軟體,與暱稱「偉」(即林○瑄)聯繫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另於106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去高鐵站找林○瑄拿詐欺的錢,拿到後要交給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6號卷第28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則改稱:案發當天「浩然正氣」要伊去跟林○瑄拿錢,伊沒有見過「浩然正氣」,伊叫乙○○幫忙開車,丁○○是伊找他要不要一起去收,伊不清楚丁○○是否知道要收什麼錢,伊在車上用微信「賢」的帳號和「浩然正氣」講詐欺事情,那筆45萬元是「浩然正氣」說被抓了,但林○瑄沒有被抓,所以伊想說錢可以不用交回,提議要黑吃黑,伊就創了一個浩然正氣帳號要騙林○瑄把錢拿回高鐵站,伊、吳○森有用微信與林○瑄對話,丁○○、乙○○在車上沒有和林○瑄聯繫等語(見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年5月間,與「浩然正氣」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錢工作,乙○○不是集團成員,106年5月12日當天是伊叫乙○○開車,伊當時不太會開車,叫乙○○幫忙開車,伊不知道丁○○是不是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69頁、第178頁正反面),是證人何○賢就被告丁○○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依證人何○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乙○○僅係於案發當日臨時受何○賢之請託,幫忙開車前往高鐵烏日站,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此與被告乙○○所辯相符,益見被告乙○○並非詐欺集團車手。至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案發當天「浩然正氣」叫伊去大里OK便利商店載丁○○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79頁正反面),然就「浩然正氣」何以如此交代,或稱:「浩然正氣」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2頁反面),或稱:好像是丁○○是介紹人還是怎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3頁),或稱:伊對於「浩然正氣」有無說拿到錢後要交給丁○○乙節沒有印象,「浩然正氣」只說拿到後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6頁反面),或稱:找丁○○幫忙找林○瑄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9頁反面),另就聯繫被告丁○○之過程,或稱:伊到了OK便利商店,丁○○就在那邊,丁○○沒有說什麼,直接上車就走了,伊沒有先打電話給丁○○,或用臉書聯繫他,應該是有人先聯絡他,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3頁、第181頁、第182頁反面),或稱:伊忘記了,不是「浩然正氣」叫伊去載丁○○,就是丁○○自己打電話叫伊去載他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86頁反面),說詞含糊不清、反覆再三,可信度甚低,且其所稱其未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沒說什麼就上車等節,亦與一般人聯絡碰面之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林○瑄業已證稱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丁○○,此與被告丁○○所辯不認識林○瑄乙節相符,「浩然正氣」又豈有可能特意請何○賢去載丁○○,幫忙找林○瑄?是證人何○賢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與「浩然正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關連。
5、證人吳○森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丁○○說他們詐欺集團有車手被警察抓,但據他所知該車手沒被抓到,丁○○想要黑吃黑,要乙○○、伊、何○賢開車載他去高鐵收取贓款,自己吞下來,丁○○問伊等要不要參與,伊和何○賢不想參與,丁○○當下表示先去望高寮看風景,後來丁○○借用伊之手機,以暱稱「浩然正氣」登入通訊軟體,與暱稱「偉」聯繫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25至26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在警詢中陳稱丁○○說他從事詐欺,想要拿錢後黑吃黑,是乙○○、何○賢他們講跟丁○○有關係,然後伊就知道了,乙○○、丁○○、何○賢好像是屬於同一公司等語(見少連偵210號卷二第2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約伊出去玩,開車來載伊,車上還有乙○○,後來何○賢說要去找丁○○,上車後,就開車到高鐵烏日站,當時伊、乙○○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何○賢、丁○○是詐欺集團車手,因為他們有跟林○瑄聯絡,叫她把錢拿回高鐵站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是證人吳○森就被告乙○○是否為林○瑄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後所述不一,要難採信。又證人吳○森雖證稱被告丁○○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提議要黑吃黑云云,然證人何○賢已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提議黑吃黑,且有與吳○森以假的「浩然正氣」帳號與林○瑄聯繫,要騙林○瑄回臺中等情不諱,證人林○瑄亦證稱何○賢、吳○森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均如前述,則證人吳○森所為之證言,顯有指控丁○○為主嫌,以脫免自身刑事責任之情,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有與何○賢、吳○森一同前往高鐵烏日站,然綜觀其等與證人林○瑄、何○賢、吳○森之陳述內容,應係臨時受何○賢之邀約而為,實難認其等確有加入林○瑄、何○賢、吳○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自不能對其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應就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1日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負共犯之責云云,然查:
1、被告2人均否認有向被害人甲○○拿取詐欺贓款,並表示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不知情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少連偵166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106年5月11日是一名年約20歲之男子出面向伊取款,警方查獲之吳○森、何○賢、乙○○均非向伊收錢之男子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於106年6月30日警詢中證稱:是 蔡嘉宸 向伊詐騙72萬元等語(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5088號卷二第291頁反面)。是被害人甲○○未曾指認被告2人對其詐欺。
3、又另案被告蔡嘉宸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6年5月11日中午向甲○○拿取72萬元,警方於106年5月12日查獲之乙○○、丁○○、林○瑄、何○賢、吳○森等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5088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且另案被告 李侑霖 、蔡嘉宸所涉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均認定於106年5月11日對被害人甲○○詐欺者,係李侑霖、蔡嘉宸、 涂皓鈞 等人,並未認定被告2人參與其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35至144頁,本院1945號卷二第192至210頁)。
4、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1日對被害人甲○○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自屬無據。
(四)追加起訴意旨尚認被告2人應就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2日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云云,然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林○瑄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被員警查獲後,配合查上手,伊先與「浩然正氣」聯絡,但被封鎖,伊就打電話給大頭照「賢」、暱稱「順」(即何○賢),說哥(即「浩然正氣」)把伊封鎖,一定以為伊被抓,東西要怎麼辦,之後何○賢打電話給伊說聯絡到「浩然正氣」了,要用另一個微信密伊,然後要伊回臺中,之後伊就一直與他們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9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2日當天,是「浩然正氣」、大陸機房指示伊去找甲○○,伊和甲○○講電話時,警方叫伊不要動,大陸機房有聽到,所以「浩然正氣」在微信上封鎖伊,後來警方要伊配合查其他共犯,伊就和「浩然正氣」聯絡,但聯絡不到,伊就跟何○賢聯絡,說伊有拿到錢,但聯絡不到上手,後來乙○○偽裝「浩然正氣」來聯繫伊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3頁,惟本件實係何○賢、吳○森偽裝「浩然正氣」與林○瑄不斷聯繫,被告乙○○僅有短暫叫林○瑄趕快回臺中,詳如後述),而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2日當天,「浩然正氣」先打電話給伊,說林○瑄可能被抓,給伊林○瑄之聯絡方式,伊一打林○瑄就接起來,林○瑄說被「浩然正氣」封鎖,但有拿到東西,要坐高鐵回來,伊想說這筆錢應該會回來,就想要黑吃黑,伊後來陸續去載吳○森、乙○○、丁○○,一起去高鐵站,在途中的便利商店伊和吳○森下車,討論創造假的「浩然正氣」暱稱,要把林○瑄騙回臺中,到高鐵站前,都是伊、吳○森用假的「浩然正氣」暱稱林○瑄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2161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綜觀證人林○瑄、何○賢之證述內容,被告2人事先並未參與106年
5月12日對甲○○所為詐欺犯行之謀議、分工,與該案毫無相涉,直至林○瑄被員警捕獲,詐欺犯行業已確定失敗而無從繼續進行後,被告2人始受何○賢之邀約,一同前往高鐵烏日站;被告2人當時在客觀上已無從利用林○瑄已完成之行為,繼續分擔實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令被告2人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3、又被告2人主觀上須知悉林○瑄係向被害人甲○○拿取詐欺贓款,並有為詐欺集團向林○瑄取回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始能認其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令負共同正犯責任。茲查:
①被告乙○○雖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要載丁
○○、何○賢、吳○森至高鐵烏日站拿取詐騙贓款,由何○賢、丁○○負責分配,伊有透過微信對林○瑄說趕快坐高鐵回來,伊臨時知道有錢可拿就參與此事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然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則改稱:案發當日伊載何○賢去高鐵烏日站,但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做什麼,何○賢說要去拿東西,伊就開去那裡,「要林○瑄搭高鐵拿錢回臺中」是丁○○講的,伊沒這樣講,何○賢說伊可以拿到錢,伊覺得有錢拿就無所謂,但伊在車上沒有聽到何○賢等人說等一下要跟詐欺車手取款等語(見少連偵210號卷一第89至90頁反面),已否認當時知悉係要向林○瑄拿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是要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當時何○賢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林○瑄說趕快拿錢來臺中高鐵站,電話講很久,我覺得很吵,就把手機搶過來叫林○瑄趕快拿錢來,但伊不知道何○賢是要叫林○瑄拿什麼錢,伊在警詢中說何○賢、丁○○會分配贓款,是因為何○賢會拿錢給伊,但伊忘記為何會提到丁○○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僅承認知悉何○賢會向林○瑄拿錢,但仍否認知悉要拿取詐欺贓款,且只是因不耐何○賢講電話過久,始接過電話叫林○瑄趕快返回臺中。參以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跟乙○○說要拿錢,不清楚他是否知道要拿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84頁反面),則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知悉要拿取詐欺贓款,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可能係在事後得知林○瑄拿取詐欺贓款而被查獲後,一時陳述不清,與自己前往高鐵烏日站當時之主觀認知混為一談?實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乙○○確有為詐欺集團拿取詐欺贓款之犯意。
②被告丁○○於106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當時何
○賢等人正在執行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93頁反面),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是要去收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等語(見少連偵1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依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知悉何○賢等人係要拿取詐欺贓款,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丁○○會負責分配贓款,也有負責聯繫林○瑄,說「之前通話指示你拿錢的人均是我手下」、「不要假鬼假怪」云云(見少連偵239號卷第6頁),然此僅係被告乙○○片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丁○○有無與林○瑄聯繫乙節,先稱:丁○○在車上沒有拿手機跟林○瑄講話,是在高鐵站下車後,有看到丁○○有拿何○賢之手機講電話云云,經質之何以在警詢中證稱丁○○有講「之前通話指示你拿錢的人均是我手下」、「不要假鬼假怪」後,改稱:伊把手機搶過來講後,還給何○賢,丁○○又把手機搶過來跟林○瑄講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2161號卷第128頁),且就分配贓款乙節,亦稱:伊忘記為何會提到丁○○分配贓款云云(見本院2161號卷第129頁反面),就被告丁○○涉案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甚低,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③證人林○瑄於警詢中證稱:何○賢使用微信與伊聯繫,並
將詐欺集團工作機交給伊,吳○森是伊在配合警方查緝時,用微信指示伊把被害人款項送去高鐵站交給他,伊手機裡之微信對話,就是與何○賢、吳○森相約交付款項地點之對話內容,乙○○是用語音功能與伊對話的人等語(見少連偵23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用語音跟伊聯絡,跟伊說要把錢拿回臺中,要伊不要跑掉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53頁反面),依證人林○瑄上開證述,本件主要係何○賢、吳○森與其聯繫款項交付事宜,至於被告乙○○雖曾與之通話,但內容僅只要其把錢拿回臺中,此與被告乙○○承認之對話內容相符,惟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知悉要拿取之金錢為詐欺贓款。
④證人何○賢於警詢、偵查之初,雖為諸多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言,然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已改稱,案發當日係其邀同被告2人前去高鐵烏日站,不清楚被告丁○○是否知道要收什麼錢,被告2人在車上沒有和林○瑄聯繫,業如前述。至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用假的微信暱稱「浩然正氣」與林○瑄聯繫的人是伊、吳○森,乙○○問伊等要做什麼,伊跟乙○○說等一下載伊到高鐵站,伊有叫丁○○用打字的方式,叫林○瑄到高鐵站時打電話給伊,車上的人應該聽的到伊等要去收錢,伊只有跟乙○○說要拿錢,不清楚他是否知情,乙○○是事後有懷疑可能去拿詐騙集團的錢,伊才跟他說,你開車不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4至176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6頁)。然證人何○賢所為之上開證言縱令屬實,被告2人或可知悉何○賢、吳○森要向林○瑄取款,然被告2人是否確知係要拿取詐欺贓款,仍非無疑。
⑤證人吳○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諸多不利於被
告丁○○之陳述,然其所述內容與證人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去甚遠,有指控被告丁○○為主嫌以規避責任之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且其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吳○森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有使用微信暱稱「浩然正氣」與暱稱「偉」(即林○瑄)聯繫(含傳文字及語音傳訊)云云(見少連偵239號卷第26頁,少連偵210號卷二第3頁),然依所述情節,仍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要向林○瑄拿取詐欺贓款。
⑥退步言之,縱使被告2人知悉何○賢、吳○森係要向林○
瑄拿取詐欺贓款並隨同前往高鐵烏日站,然證人何○賢於
107年6月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要黑吃黑,無意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故創造假的「浩然正氣」欺騙林○瑄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本來就有吳○森的微信帳號,後來他的帳號拿來改成「浩然正氣」,再使用該帳號跟伊聯絡,伊就懷疑是要黑吃黑等語在卷(見本院2161號卷第151頁、第156頁),而觀諸卷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9號卷第63至70頁),何○賢手機內有一微信暱稱「浩然正氣」資料,吳○森手機內有另一微信暱稱「浩然正氣」資料,兩者ID號碼不同,吳○森手機內並有以暱稱「浩然正氣」不斷與林○瑄聯繫之紀錄,堪認本件確有黑吃黑之情形。被告2人、何○賢、吳○森既非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向林○瑄拿取贓款,自無從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甲○○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
6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院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為無罪之諭知,故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不另退回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辜柏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3日下午│中華電信臺中│││(告訴)│13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時38分,2萬9912元│行000-0000│乙○○│7時16分,2萬元(│營運處(臺中││││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辜││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市○區市○路││││柏林,佯稱因辜柏林之網││││②106年4月13日下午│37號)等處││││路購物商品有重複訂單,││││7時33分,2萬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另有手續費5元)│││││云,辜柏林因而陷於錯誤││││③106年4月13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7時37分,2萬元(│││││匯款。││││另有手續費5元)││├──┼────┼───────────┼─────────┤││④106年4月13日下午│││2│陳郁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7時39分,2萬元(││││(告訴)│13日下午6時3分許,假冒│時43分,2萬6123元│││另有手續費5元)│││││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⑤106年4月13日下午│││││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7時48分,2萬元(│││││予陳郁涵,佯稱因官網電││││另有手續費5元)│││││腦產生亂碼錯誤,致陳郁││││*上開5次合計提領10│││││涵名下有24筆訂單,須操││││萬元,係將辜柏林、│││││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非本案被害人(2萬│││││陳郁涵因而陷於錯誤,依││││9985元)、陳郁涵、│││││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非本案被害人(1萬│││││。││││4901元)合計匯入之│││││││││10萬0921元依序提領│││││││││,故認定辜柏林、陳│││││││││郁涵匯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3│楊庭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第一銀行00│曾鼎鑫、│①106年4月14日下午│全家超商臺中│││(告訴)│14日下午7時22分許,假│時51分,1萬5123元│0-00000000│乙○○│8時4分,2萬元│ 繼成店 (台中││││冒為DEVILCASE購物網站││912號││②106年4月14日下午│市○區○○路││││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8時9分,1000元│106、108號1││││話予楊庭瑄,佯稱因超商││││③106年4月14日下午│樓)、全家超││││人員作業錯誤,導致付款││││8時10分,1萬元│商臺中福爾摩││││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將每││││④106年4月14日下午│店(台中市中││││期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8時16分,400○○○區○○路○○號││││員機解除云云,楊庭瑄因││││⑤106年4月14日下午│)、統一超商││││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8時25分,2萬元│新繼光店(臺││││成員之指示匯款。││││⑥106年4月14日下午│中市中區中山││││││││8時30分,1萬元│路69號)、全││││││││⑦106年4月14日下午│家超商臺中樂│├──┼────┼───────────┼─────────┼─────┤│8時32分,1萬4000│群店(臺中市││4│陳彥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第一銀行00││○○○區○○街61│││(告訴)│14日下午7時21分許,假│時56分,4059元│0-00000000││*上開7次合計提領7│之4號)、統││││冒為蝦皮拍賣、郵局人員││912號││萬9000元,係將楊庭│一超商大全店││││,撥打電話予陳彥嘉,佯││││瑄、非本案被害人(│(臺中市西區││││稱陳彥嘉已繳納會員費1││││8012元)、陳彥嘉、│公館路138號││││萬6000元,若要取消,須││││王冠愷合計匯入之7│)、臺中大全││││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萬1091元依序提領,│街郵局(臺中││││遭扣款云云,陳彥嘉因而││││故認定 楊廷瑄 、陳彥│市○區○○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嘉、王冠愷匯入之款│42、44、46號││││員之指示匯款。││││項遭全數提領│)等處│├──┼────┼───────────┼─────────┼─────┤││││5│王冠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4日下午│第一銀行00││││││(未告訴│1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8時8分,2萬9912│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元│912號│││││││電話予王冠愷,佯稱王冠│②106年4月14日下午││││││││愷購買書籍時重複扣款,│8時29分,1萬3985││││││││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元││││││││戶金額云云,王冠愷因而│*合計匯入4萬3897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賴煒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台北富邦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中華電信臺中│││(告訴)│15日晚間9時10分許,假│9時56分,2萬9912│行000-0000│乙○○│10時2分,2萬元│營運處(臺中││││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元│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市○區市○路││││,撥打電話予賴煒奇,佯│②106年4月15日晚間│││②106年4月15日晚間│37號)、全家││││稱賴煒奇網路購物遭誤植│10時16分,1萬698│││10時11分,2萬元│超商臺中樂群││││為大筆訂單,須指示自動│5元(起訴書漏載│││(另有手續費5元)│店(臺中市西││││櫃員機取消云云,賴煒奇│此次匯款)│││③106年4月15日○○○區○○街61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合計匯入4萬6897元│││10時31分,2萬元│4號)、全家││││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另有手續費5元)│超商臺中新公││││││││④106年4月15日晚間│園店(台中市││││││││10時34分,2萬○○○區○○路19││││││││(另有手續費5元)│之2號)等處││││││││⑤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39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⑥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42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⑦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51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⑧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54分,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上開8次合計提領14│││││││││萬6000元,係將賴煒│││││││││奇、非本案被害人(│││││││││1萬0123元)、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合計匯入之14萬5990│││││││││元依序提領,故認定│││││││││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匯入之│││││││││款項全數遭提領││├──┼────┼───────────┼─────────┼─────┼────┼─────────┼──────┤│7│郭小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9│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 錦中 │││(告訴)│15日晚間8時16分許,假│時6分,2萬9986元│行000-0000│乙○○│9時13分,2萬元│店(臺中市北││││為金石堂網路書局、玉山││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區○○路3││││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②106年4月15日晚間│段258號)、││││小喬,佯稱郭小喬領取網││││9時17分,1萬7000│統一超商親親││││購筆記本時,遭超商店員││││元(其中9986元係│店(臺中市北││││誤設為批發商,會多付24││││郭小喬匯入,701○○○區○○路14││││本之費用,須操作自動櫃││││元係許偉傑匯入,│號)││││員機確認餘額云云,郭小││││另有手續費5元)│││││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合計提領2萬9986元│││││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6年4月15日晚間9│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時59分,1萬9985元││││││││││││││├──┼────┼───────────┼─────────┼─────┼────┼─────────┼──────┤│8│羅浩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告訴)│15日晚間9時13分許,假│10時7分,2萬9985││││││││冒為FB 商城橙 姑娘、郵局│元││││││││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浩傑│②106年4月15日晚間││││││││,佯稱羅浩傑網購梅精,│10時36分,1萬898││││││││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5元││││││││單云云,羅浩傑因而陷於│*合計匯入4萬8970元││││││││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黃明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告訴)│15日晚間9時33分許,假│10時18分,1萬598││││││││冒為FB商城橙姑娘、花旗│5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②106年4月15日晚間││││││││明錫,佯稱黃明錫網購梅│10時20分,4030元││││││││精等物時,因作業錯誤出│*合計匯入2萬0015元││││││││現12筆消費紀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黃│││││││││明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許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下午9│臺中商業銀│曾鼎鑫、│106年4月15日晚間9│統一超商親親│││(告訴)│15日晚間8時19分許,假│時13分,7091元(起│行000-0000│乙○○│時17分,1萬7000元│店(臺中市北││││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00000000號││(其中9986元係郭○○○區○○路14││││,撥打電話予許偉傑,佯│13日下午6時38分)│││喬匯入,7014元係許│號)││││稱許偉傑網購商品時,遭││││偉傑匯入,另有手續│││││賣家誤登錄為批發商,將││││費5元)│││││重複扣款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許偉│││││││││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蕭榆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8│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全家超商(臺│││(告訴)│15日晚間7時31分許,假│時6分,2萬9985元│行000-0000│乙○○│8時18分,2萬元(│中市南屯 區忠 ││││冒為惡魔鋁合金購物公司││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勇路76之3號││││、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②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話予蕭榆臻,佯稱蕭榆臻││││8時23分,9000元│(臺中市南屯││││網購物品時誤設12期分期││││(另有手續費5○○○區○○路105││││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之27號)││││取消云云,蕭榆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扣案時地│受執行人│├───┼───────────┼─────────────┼────┤│1│iPhone牌手機1支(含│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曾鼎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分局偵查隊)│││2│花色衣服1件│││├───┼───────────┤│││3│黑色安全帽1頂│││├───┼───────────┼─────────────┼────┤│4│現金新臺幣2000元│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乙○○││││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分局偵查隊)││├───┼───────────┼─────────────┼────┤│5│米色外套1件│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43許,│徐佳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粉紅色安全帽1頂│第一分局偵查隊)││├───┼───────────┤│││7│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8│iPhone牌手機1支(含│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詹閎聿│││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區○○街○○○號前││└───┴───────────┴─────────────┴────┘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辜柏林)││├───┼───────┼──────────────────────────┤│2│如附表一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陳郁涵)││├───┼───────┼──────────────────────────┤│3│如附表一編號3│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楊庭瑄)││├───┼───────┼──────────────────────────┤│4│如附表一編號4│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陳彥嘉)││├───┼───────┼──────────────────────────┤│5│如附表一編號5│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王冠愷)││├───┼───────┼──────────────────────────┤│6│如附表一編號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賴煒奇)││├───┼───────┼──────────────────────────┤│7│如附表一編號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郭小喬)││├───┼───────┼──────────────────────────┤│8│如附表一編號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羅浩傑)││├───┼───────┼──────────────────────────┤│9│如附表一編號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黃明錫)││├───┼───────┼──────────────────────────┤│10│如附表一編號10│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許偉傑)││├───┼───────┼──────────────────────────┤│11│如附表二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蕭榆臻)││└───┴───────┴──────────────────────────┘附表五:被告(含同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編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案號│被告│被害人│調解程序筆錄出處│截至108年12月18日之履│││││││行情形│├──┼──────────────┼────┼────┼───────────┼───────────┤│1│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7號│曾鼎鑫│王冠愷│本院1945號卷一第223頁│已給付1萬6000元│├──┼──────────────┼────┼────┼───────────┼───────────┤│2│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6號│乙○○│王冠愷│本院1945號卷一第224頁│已給付1萬元│├──┼──────────────┼────┼────┼───────────┼───────────┤│3│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曾鼎鑫、│楊庭瑄│本院1945號卷一第225頁│曾鼎鑫已給付7500元,姚││││乙○○│││呈侑已給付7500元(全數│││││││履行完畢)│├──┼──────────────┼────┼────┼───────────┼───────────┤│4│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5號│曾鼎鑫、│陳彥嘉│本院1945號卷一第226頁│曾鼎鑫已給付2000元,姚││││乙○○│││呈侑已給付2000元(全數│││││││履行完畢)│├──┼──────────────┼────┼────┼───────────┼───────────┤│5│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98號│曾鼎鑫│羅浩傑│本院1945號卷二第17頁│曾鼎鑫已給付1萬2000元│├──┼──────────────┼────┼────┼───────────┼───────────┤│6│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97號│乙○○│羅浩傑│本院1945號卷二第18頁│乙○○已給付1萬2000元│└──┴──────────────┴────┴────┴───────────┴───────────┘附表六(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交款時間│交款地點│詐欺金額│出面取款之人│既遂與否│││││││(新臺幣)│││├──┼──────┼───────┼──────┼──────┼──────┼──────┼─────┤│1│106年5月11日│佯稱係檢察官,│106年5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72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既遂│││上午11時許│其帳戶財產未申│下午1時許│興南路2段30││成員│││││報,需領款供檢││巷10號│││││││察官監管││││││├──┼──────┼───────┼──────┼──────┼──────┼──────┼─────┤│2│106年5月12日│同上│106年5月12日│同上│45萬元│林○瑄│未遂│││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附表七┌───┬───────────┬─────────────┬────┐│編號│扣案物│扣案時地│受執行人│├───┼───────────┼─────────────┼────┤│1│粉紅色三星牌手機1支(│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林○瑄│││含SIM卡1張)│,新北市○○區○○路2段30││├───┼───────────┤巷10號前│││2│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3│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何○賢│││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區○○路○○○○號││││)│││├───┼───────────┼─────────────┼────┤│4│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40許,│吳○森│││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