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仁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8年1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
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仁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079)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2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為警攔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108年2月3日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