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顏鴻文 被上訴人 陳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上訴人同意,投資上訴人之白蝦養殖事業(下稱系爭養殖事業),投資比例約定由被上訴人占20%、上訴人占80%,養殖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養殖地點則擇定屏東縣○○鎮一處之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並於107年8月初開始養殖。然於107年9月中旬,系爭養殖場之白蝦出現病變,上訴人突行片面告知欲將系爭養殖事業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結算至107年9月中旬之收支明細表共支出651,724元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惟被上訴人除已匯之50萬元,另有墊付系爭養殖場107年8、9月電費38,000元、殺菌液3,000元、水車修理費2,100元及瓦斯費790元共計43,890元,加計上訴人先前結算之費用651,724元,系爭養殖事業實際支出費用已達695,614元。而依投資比例成數核算,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20%即139,123元,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超額墊付之金額計404,767元。爰依兩造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4,767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767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由兩造共同之友人即第三人饒○利知悉養殖白蝦利潤豐厚,因而透過饒○利表示欲投資上訴人之養殖白蝦事業,上訴人本無意讓他人參與,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方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但兩造並未言明各自之投資比例。此外,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慎重聲明,投資金額悉數用於系爭養殖場,養殖業並無絕對勝算,一切得失均自行承受,被上訴人評估後,既願冒風險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自應承擔投資失利之結果。而系爭養殖場於107年9月初發生感染,上訴人告知須改變養殖方法,惟被上訴人與實際負責養殖事務之饒○利屢勸不聽,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相談,上訴人表示應立即終止養殖以降低損失,但被上訴人既決定繼續養殖,即應自擔風險。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並再告知被上訴人,其依107年9月13日協議完全裸退讓權、讓利,被上訴人及饒○利自應負責所有經營與盈虧、費用,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況且,上訴人退出養殖後,尚於107年9月29日收到飼料商請款,為對廠商負責,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107年8月份飼料費36,000元,此筆並未計入原所結算之費用651,724元之內,而上訴人亦已支出187,724元。基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56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投資之失敗係因被上訴人與證人饒○利之不當養殖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可能既付出技術又分擔虧損,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額,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上訴人系爭養殖事業,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號。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與魚塭地主 林慶仁 簽立合作意向書
,由上訴人向林慶仁承租大鵬灣魚塭5池,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到108年1月31日止,租金共15萬元,作為本次養蝦之場所。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養蝦計畫除出資50萬元外,另支出殺菌液3,
000元,水車修理費2,100元,瓦斯費790元及8至9月電費38,000元,共計543,890元;上訴人則支出187,724元。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見面,共於107年9月
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34頁背面。
㈥本件養蝦計畫已經終結,並無任何獲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404,767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出資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767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出資比例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合夥契約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是當事人間若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當即符合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被上訴人初始即明確表達欲提供一定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養殖事業,又上訴人原雖不願讓被上訴人參與,惟嗣已同意被上訴人出資,並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資金50萬元,並參以上訴人亦以自有資金支出系爭養殖事業相關費用等情,堪認兩造已合意各自投入一定之資金共同經營系爭養殖事業,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合夥契約。又依被上訴人陳述:我們就只合作這一批120萬尾蝦苗養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兩造係以此批之120萬尾蝦苗養殖、經營存續期間所定之合夥契約。
⒊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投資比例由被上訴人占20%、上
訴人占80%乙節,雖經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僅存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單純投資,兩造就投資失利自負盈虧云云,惟依證人饒○利證稱:「我跟上訴人是20年朋友,我要結束通霄養蝦工作回高雄,上訴人本來預定要帶回去大陸養蝦,但因找養蝦場不容易,所以在等待期間就在臺灣找比較小的池子養看看,在107年7月底在○○談成承租魚塭準備開始養,剛好被上訴人退休,知道上訴人養蝦計畫,表示要投資一點點,上訴人本不要,但我想如果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投資,我也不要幫上訴人養,所以上訴人很清楚地跟我說那就出讓20%讓被上訴人投資,同意讓被上訴人投資,我們3個人就約出來談投資的事情」、「養蝦苗1個池子30萬尾,5個池子其中1個池子做水庫,4個池子共120萬尾,成功率大約70%,預算約35尾1斤賣出,收成約2萬多斤,飼料1公斤45元,所以飼料費用約100萬元上下,養殖約要5個月,我的月薪連同伙食費約43,000元,魚塭租金15萬元,電費每月約5萬元左右,5個月25萬元,養殖還需要水車及其他雜支,5個月約需30萬元,水產用藥5個月約30萬元,所以5個月的養殖費用約250萬元預估5個月養殖費用約25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0%即50萬元」、「上訴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並占整個投資比例20%」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審酌證人饒○利與兩造均為熟識,且與上訴人認識已久,尚與上訴人共尋養殖場、並最初係由上訴人請託執行養蝦事務,應無偏袒一方而虛偽證言之可能,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匯50萬到帳戶,我雖然不是很樂意,但我最終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初雖未與上訴人談定投資金額,惟經饒○利依其經驗估算全部養殖費用計250萬元後,再依上訴人可接受被上訴人投資成數即20%,核算被上訴人實際應提出之投資金額計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亦同意讓被上訴人投資而收受該投資金額,足見兩造已有共識,互約出資,由被上訴人以占20%之比例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養殖事業至明。
⒋況參以饒○利亦證稱受僱於兩造執行養蝦事務,被上訴人亦
稱當時有同意饒得利進行養殖,薪水由上訴人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46、63至64頁),以及系爭養殖事業感染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尚須與被上訴人商談是否終止、或改由被上訴人承受全部養蝦事業等情,可見斯時系爭養殖事業之經營確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須共同為該合夥事務、合夥債務決定與負責尚與被上訴人單純投資、未介入養殖事務之模式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清楚估算之出資總額為250萬元,並由被上訴
人出資5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出資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20%、上訴人80%,堪信為真,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767元,有無理由
?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
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7條第1項、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養殖事業各已有支出費用,其中被上訴人除出資之50萬元外,另支出殺菌液3,000元,水車修理費2,100元,瓦斯費79
0元,8至9月電費38,000元,共計543,890元,上訴人則支出187,724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兩造共計支出731,614元(計算式:543,890元+187,724元=731,
614元),因兩造並未約定成本之負擔比例,故依前述規定,按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應負擔20%即146,323元(計算式:731,614元×20%=1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已支出543,890元,故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97,567元(計算式:543,890元-146,323元=397,567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已向被上訴人慎重聲明系爭養殖事業並無絕對
勝算,一切得失均自行承受,被上訴人既願冒風險投資,自應承擔投資失利結果,況107年9月初發生感染,上訴人告知須改變養殖方法,惟被上訴人與饒○利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及饒○利自應負責所有經營與盈虧、費用,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惟姑且不論上訴人可否任意片面退出合夥,依被上訴人所陳,本件所主張之費用係在上訴人表明退出之前即已產生,並非上訴人離開之後方生之費用,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即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至於養殖方法之擇定無論上訴人認同與否,尚不因此即可免除上訴人之負擔責任。又上訴人雖有告知被上訴人經營之風險,然被上訴人亦已自擔自己投資比例之賠損,並非毫無損失,上訴人以此抗辯無須負擔先行已生費用,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97,567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