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義務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
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嘉豪因向 楊宜霖 借款,無力清償,然又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宜霖,以清償借款之名義,邀約楊宜霖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見面,許嘉豪則事先備妥束帶及菜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約,見楊宜霖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停車場,許嘉豪即將機車停放於楊宜霖所駕自小客車旁,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把,架住楊宜霖脖子,楊宜霖見狀,出手欲奪下菜刀,右手無名指在爭搶菜刀之過程中遭菜刀劃傷(傷害部分業據楊宜霖撤回告訴,詳後述),許嘉豪並恫嚇楊宜霖:「不要亂動」,楊宜霖因而不敢再抗拒,許嘉豪旋迫使楊宜霖移動至後座,並以事先備妥之束帶將楊宜霖之雙手雙腳捆綁,至使楊宜霖不能抗拒後,取走楊宜霖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現金8,000餘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迫使楊宜霖隨同其返家收拾逃匿所需行李後,再駛回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將遭捆綁之楊宜霖留在車內後,逃離現場。許嘉豪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楊宜霖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現金8,000餘元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楊宜霖待許嘉豪離去後呼救脫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扣許嘉豪所有遺留在楊宜霖車內之菜刀1把及已開封之束帶1包(即附表所示之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宜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宜霖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楊宜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多次證稱:「我忘記了」、「忘記了,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有點忘記了」(院卷第297頁、第298頁、第
300頁),是證人楊宜霖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案發經過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楊宜霖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楊宜霖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證人楊宜霖警詢筆錄外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楊宜霖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楊宜霖係自願將自己的手機及現金交給伊,且伊已經將楊宜霖的束帶解開,楊宜霖還陪同伊去租屋處整理行李云云(院卷第217頁),經查:
(一)被告向楊宜霖借款後,於108年6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宜霖,以清償借款之名義,邀約楊宜霖至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見面,待楊宜霖應允後,被告於前往赴約前,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1世紀百貨商場購買束帶,再前往其所有且停放在金獅湖北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拿取菜刀1把,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赴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楊宜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第8頁,偵卷第45頁),復有21世紀百貨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書面(警卷第42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騎乘機車抵達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赴約時,見楊宜霖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將機車停放楊宜霖所駕自小客車旁,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持菜刀1把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楊宜霖見狀,出手欲奪下被告手上菜刀,在爭搶菜刀過程中,楊宜霖右手無名指遭菜刀劃傷,被告並向楊宜霖恫嚇:「不要亂動」,楊宜霖因而不敢再抵抗,被告取出事先準備之束帶,要求楊宜霖移動至後座,並以束帶將楊宜霖之雙手雙腳捆綁,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楊宜霖至金獅湖附近某處停車,並在車內取走楊宜霖所有價值4萬元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8,000餘元後,駕車搭載楊宜霖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租屋處前,先將捆綁楊宜霖之束帶鬆開,與楊宜霖一同上樓至其租屋處將被告之衣物行李等物攜至該車內後,再駕車搭載楊宜霖離開現場,復於途中再次以束帶將楊宜霖之雙手雙腳捆綁,搭載楊宜霖於同日傍晚返回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被告將行李由自小客車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現場,楊宜霖待被告離去後呼救脫困,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扣被告遺留在楊宜霖車內之菜刀及已開封之束帶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宜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院卷第282頁至第315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不爭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扣案菜刀1把及已開封之束帶1包可資佐證,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有持菜刀架住楊宜霖脖子云云(院卷第
324頁)。然被告開啟楊宜霖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持菜刀1把架住楊宜霖脖子,楊宜霖見狀,出手欲奪下被告手上菜刀,在爭搶菜刀過程中,楊宜霖右手無名指遭菜刀劃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宜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46頁,院卷第299頁)。而被告對於楊宜霖右手無名指遭其所持菜刀割傷乙事亦不爭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均如前述。楊宜霖手指遭菜刀割傷之位置在右手,此與被告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持菜刀伸向前方駕駛座之位置,即在乘坐駕駛座之楊宜霖之右邊,而楊宜霖為爭搶架在其右側脖子上菜刀,因而伸出右手爭搶菜刀,導致右手無名指遭菜刀割傷之常情大致相符,堪認楊宜霖證稱被告持菜刀架住其脖子乙節,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認為真。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因何要強盜被害人楊宜霖?)因我欠他錢,他又不給我分期付款,我就想說搶了他一筆錢跑路」(詳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楊宜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遭被告搜刮車上現金8,000餘元,並取走蘋果廠牌手機1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46頁,院卷第294頁、第295頁、第315頁)。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要搶楊宜霖的東西,伊只係要與楊宜霖商量延遲還錢云云(偵卷第43頁)。然被告有駕車返回其租屋處載運行李,嗣後確實有取走楊宜霖現金8,000餘元及手機1支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楊宜霖供證一致,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從被告有返回其租屋處載運行李之舉動,足認被告確實有不再返回其租屋處之計畫,因而有收拾整理其在租屋處行李之舉,是被告先前所供其打算強盜楊宜霖財物,以供日後逃亡所需生活費用乙語,確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本件案發過程,未曾與楊宜霖就其所積欠債務簽署任何書面協議(詳院卷第32
9頁),倘若被告果真無意強盜楊宜霖財物,而僅係要求楊宜霖同意其延遲清償債務,何以未要求楊宜霖簽署同意其延期清償債務之書面協議?被告持菜刀及束帶前往與楊宜霖赴約,並取走楊宜霖身上財物,實與其所辯希望楊宜霖同意其延遲清償債務之目的,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亦無助於其達成延遲清償債務之目的。從而,被告所辯其無強盜楊宜霖財物之意圖,其僅要與楊宜霖商量延期清償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先前所供其係為供日後逃亡所需生活費用,因而起意強盜楊宜霖財物乙節,較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我有跟楊宜霖說我要搬家,我有將楊宜霖手上束帶解開,而楊宜霖還自願要幫我搬家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44頁,院卷第217頁)。衡諸常情,楊宜霖甫遭被告持菜刀進入車內架住脖子,且與被告爭搶菜刀之過程,尚遭被告所持菜刀割傷右手無名指,復遭被告以束帶捆綁雙手雙腳,又遭被告取走現金8,000餘元及價值4萬元之手機1支,是被告辯稱楊宜霖在遭遇其上開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對待後,尚自願表示要幫被告搬家乙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悖。再者,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與楊宜霖赴約,且被告所有小貨車亦在與楊宜霖相約見面處所附近,是被告顯然自己有交通工具可以返回其租屋處載運行李,然被告卻刻意不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反而駕駛楊宜霖之車輛,且大費周章以束帶捆綁楊宜霖之雙手雙腳,並將楊宜霖搭載至其租屋處,顯然被告係有意在其返回租屋處載運行李之前,維持對楊宜霖強暴、脅迫之狀態。易言之,被告係為確保楊宜霖在其返回租屋處載運行李之期間,不會有機會向警方報案,導致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查獲其歸案,因而刻意將楊宜霖搭載至其租屋處。其次,被告既然意在維持對楊宜霖強暴脅迫之狀態,自然不會放任楊宜霖獨自在車內,而自行上樓至租屋處收拾行李,被告勢必要強令楊宜霖一同上樓至其租屋處收拾行李,且為讓楊宜霖能夠一同步行上樓及避人耳目,因而必須解開捆綁楊宜霖雙手雙腳之束帶,不能以被告曾經一度解開楊宜霖束帶,使楊宜霖得以一同上樓前往其租屋處乙事,據為楊宜霖自願與被告前往租屋處之論據。楊宜霖雖於上樓至被告租屋處之過程未有逃跑之舉動,然此已據楊宜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體型較壯碩,可以輕易抓到伊,伊當時沒有選擇逃跑,係害怕萬一逃跑遭被告抓到,會刺激到被告的情緒,伊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且當時如果逃跑,伊的小客車會遭被告開走,伊的財物損失會更大,所以選擇暫時配合被告等語(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309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86公分,體重88公斤等語(院卷第322頁),與證人楊宜霖自承其身高169公分、體重50公斤(院卷第307頁),是楊宜霖所證被告之體型較其壯碩乙節,確屬有據。從而,楊宜霖擔憂被告具有體型優勢,倘若逃跑遭抓到,有可能刺激被告情緒,導致自己遭遇更大危害,甚至有生命危險等情,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尚難僅以楊宜霖有與被告一同上樓至租屋處乙節,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伊係向楊宜霖的老闆借錢,楊宜霖負責向伊催討債務,伊後來搭載楊宜霖返回金獅湖北區停車場,伊要離開前,楊宜霖要求伊將現金及手機取走,楊宜霖說這樣老闆才會相信楊宜霖遭搶云云(院卷第217頁),然此情為楊宜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否認,並進一步證稱:伊沒有同意讓被告拿走現金及手機,伊也沒有與被告演戲給公司看等語(偵卷第46頁);伊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拿走現金及手機,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的話語,伊並沒有自願將現金及手機交給被告等語(院卷第308頁、第315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縱依被告所辯,楊宜霖需要向其老闆證明其催討債務不成的原因非可歸咎楊宜霖,依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離去現場時,楊宜霖雙手雙腳遭束帶捆綁及呼救之狀態,即已足使一般人相信楊宜霖確實有遭妨害自由之不法對待,楊宜霖實無必要再將自己所有之現金8,000餘元及價值4萬元之手機交付被告,徒增不必要之損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為楊宜霖所否認,且所辯內容亦違悖常理,礙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可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則分述如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被告手持菜刀架住楊宜霖脖子,復以束帶將楊宜霖之雙手雙腳捆綁,顯然已完全壓制楊宜霖之反抗,係以強暴方法為本件取財犯行甚明。此外,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至於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95年7月1日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第144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楊宜霖之菜刀,屬金屬材質,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第64頁),且楊宜霖之右手無名指亦遭該菜刀劃傷,業據被告及證人楊宜霖供證一致,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已如前述,堪認該菜刀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因強盜楊宜霖財物,因而有使楊宜霖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且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同一犯罪計畫,此從被告實施犯行前已先備妥菜刀及束帶等物,足認被告早已擬定先持菜刀壓制楊宜霖之自由意志,再以束帶捆綁楊宜霖之雙手雙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且在取得財物離開現場之前,即被告返回其租屋處載運行李之過程中,以駕駛楊宜霖之車輛搭載遭束帶捆綁的楊宜霖前往租屋處之方式,維持對楊宜霖強暴、脅迫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行為,實為同一犯罪計畫之各個舉動,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先後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制罪,並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向楊宜霖出示菜刀並恫稱「不要亂動」之恐嚇部分,為其強盜行為實施之脅迫行為,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進入車內,以手持菜刀架在楊宜霖脖子上,及束帶捆綁楊宜霖雙手雙腳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並駕駛該車搭載楊宜霖至金獅湖附近某處停車,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其所有手機及現金,且維持對楊宜霖強暴脅迫之狀態,駕駛該車迫使楊宜霖隨同返家收拾逃匿所需行李後,再駛回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將遭捆綁之楊宜霖留在車內後,攜帶所搜刮財物即現金8,000餘元及蘋果牌手機1支,逃離現場,是被告剝奪楊宜霖行動自由時,其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且就被告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所為強盜及剝奪楊宜霖行動自由,具有相當緊密結合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菜刀架住楊宜霖脖子,在與楊宜霖爭搶菜刀之過程中,造成楊宜霖右手無名指遭菜刀劃傷,並向楊宜霖喝令:「不要亂動」,楊宜霖因而不敢抗拒,被告復以束帶將楊宜霖之雙手雙腳捆綁,至使楊宜霖不能抗拒,並搜刮楊宜霖財物即現金8,000餘元及價值
4萬元手機1支,在取得財物離開現場之前,即被告返回其租屋處載運衣物之過程中,以駕駛楊宜霖之車輛搭載楊宜霖前往租屋處之方式,維持對楊宜霖強暴、脅迫之狀態,所為實有不該,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楊宜霖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楊宜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
269頁、第271頁),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目前未婚無子女(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警卷第6頁,院卷第32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菜刀1把及已開封之束帶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開封束帶1包內其中尚未使用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取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取得現金8,000餘元之其中4,400元,業已返還楊宜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二卷第20頁);至於被告所取得其餘現金3,600餘元,業已與楊宜霖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約定金額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71頁),被告所賠償金額顯已逾所強盜財物之其中未返還部分,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從而,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強盜楊宜霖過程中,持菜刀架住楊宜霖時,明知雙方爭搶菜刀,及以束帶綑綁他人,均有可能造成楊宜霖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楊宜霖爭搶菜刀,致楊宜霖右手無名指遭菜刀劃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無名指裂傷0.5公分、雙上肢多處勒傷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宜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269頁)。是告訴人楊宜霖既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菜刀│1把│├───┼───────────┼───┤│2│已開封之束帶│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