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博淳因 林昕賢 積欠其所任職之當舖款項未還,並因利息繳納事宜而生有爭議,乃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1600-X2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及「 阿紅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街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欲與林昕賢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詎雙方言談不合而起爭執,許博淳竟與綽號「阿樂」、「阿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淳持棍棒,「阿樂」及「阿紅」則分持電擊棒及棍棒,3人共同追打攻擊林昕賢,導致林昕賢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昕賢 趁隙逃逸,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昕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據被告許博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9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20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195、205頁),核與告訴人林昕賢 於警 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9-11頁、偵一卷第26-28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影像及擷圖2紙(見警卷第13-14、16頁)在卷可資佐憑;再被告與「阿樂」、「阿紅」等人分持棍棒等物追打告訴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製有如下之勘驗筆錄:「㈠該光碟內有四個檔案:分別為IMG7104、7106、7107、UAKZ7593。㈡經播放IMG7104:畫面一開始左上角出現32:09,於32:20時有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之後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跑在前面,其後尾隨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尾隨較近之男子(下稱乙男)手持類似木棍之物朝甲男打下,甲男跌倒在地,乙男仍手持棍棒之物朝甲男打下,接著畫面出現第二名持棍棒之類之男子(下稱丙男)亦朝甲男打下,第三名男子(下稱丁男)持類似螢光棒之類之物亦靠近甲男,並碰觸到甲男身體,乙、丙、丁男三人均靠近甲男時,另一名男子(下稱戊男)手未持東西,亦朝甲男方向前進,接著甲、乙、丙、丁男均離開畫面,只剩戊男朝其等方向前進。㈢經播放IMG7106:畫面一開始左上角出現2018/03/2723:34:53,畫面出現一名男子,其後有二名男子分別手持類似棍棒之類之物朝該前方男子揮打,在該三名男子之後,即畫面右方亦出現二名男子,23:34:55時可看見畫面右方之二名男子亦朝畫面左方前進,其中在前之男子手持短棍之類之物,另一名男子則未持物品,23:34:55前面三名男子離開畫面,而原在畫面右方之另二名男子則朝畫面左方前進。23:35:19一名手持棍棒男子自畫面右方朝左方前進。23:35:27一名男子手持棍棒自畫面左方朝右方前進。23:35:47畫面右方走出一男子,左方則有另一名男子跑向畫面右方。23:35:55畫面左方另一名男子跑向畫面右方。23:35:57畫面左方另二名男子跑向畫面右方,其中一人可明顯看到手持棍棒之物。㈣經播放IMG7107:畫面一開始左上角出現2018/03/2723:36:49,畫面右方分別出現二台車輛朝左方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顯見被告與「阿樂」、「阿紅」之人係分持棍棒等物自後追逐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時,仍持棍棒一同毆打,而告訴人自地面爬起往前逃跑時,被告等人乃自後追逐毆打,顯見被告與「阿樂」、「阿紅」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去當舖借錢,利息都是伊幫忙繳,伊去找告訴人,與之發生爭吵,告訴人就從口袋中拿出刀子,伊跟告訴人搶刀子,告訴人劃傷伊,伊才去車上拿棒子將告訴人刀子打掉,告訴人就跑,然後跌倒,就趴在地板上,伊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
1.前開監視器光碟內並未出現雙方搶刀、及將刀子打掉之畫面。
2.而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許博淳跟我講話起口角,他朋友就先動手打我,對方有拿電擊棒、棍棒打我以及有人(不知道是誰)拿水果刀,對方有一人攜帶水果刀,我當時有把對方的水果刀打掉,後來我被人打倒地上時,我就撿起水果刀亂揮自我防衛,後來我就○○○區○○街逃跑」、「我當時有拿對方的水果刀反擊,自我防衛」、「對方有一人攜帶水果刀,我當時有把對方的水果刀打掉」(見警卷第10-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人拿水果刀,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把一個人的水果刀打掉,拿起來亂揮自衛,我拿起來亂揮的時候他們應該也有嚇到,我利用空檔跑掉,監視器畫面一開始沒有拍清楚的地方,我就已經被打了,水果刀搶刀子也是在前面那段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水果刀是告訴人拿出來等語不合;而另位與被告前往現場之證人 王恭戩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偵詢亦稱:伊當時坐在車上聽音樂,沒有往互毆現場查看,不知道有幾人毆打林昕賢,伊下車時就聽到他們說快走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40-41頁),是證人王恭戩亦無從得知水果刀之來源。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阿樂」、「阿紅」之姓名年籍,其則陳稱:不知道「阿樂」、「阿紅」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件亦無從傳喚該2人到院證明水果刀是否為告訴人為所有而由告訴人口袋內取出,是故被告雖為前開之抗辯,惟尚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遽認本件係告訴人先拿刀出來劃傷被告。
3.另被告雖於警詢陳稱:「(綽號阿樂及阿紅兩人是否有共同毆打林昕賢?)一個拿鐵管,另一個拿鋁棒,可是他們都只是站在旁邊觀看而已,只有我一個人拿木棒毆打林昕賢」(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棒子打他(指林昕賢),其他人都沒有出手」(見偵二卷第42頁),及於本院陳稱:我並不是要去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由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及「阿樂」、「阿紅」等人手中確有分持棍棒、電擊棒等物,且一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係在現場之人,又豈不知「阿樂」、「阿紅」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又倘其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則何必攜帶棍棒等物前往上開處所,而與告訴人洽談不成時,自後追逐毆打告訴人?益見被告所辯有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雖提出受有右手掌表淺裂傷1.3x0.2x0.2公分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見警卷第15頁),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持刀劃傷,而告訴人於警偵詢中亦雖自承有拿搶下之水果刀揮舞以自衛,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持刀揮舞過程中受有傷害。
5.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傷人,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因係對方先出手而有異,故互毆之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水果刀究係告訴人先拿出,或是陪同被告前往之「阿樂」及「阿紅」之其中一人先拿出而為告訴人搶下,被告及告訴人固有如前不同之陳述(惟被告自警偵詢及本院均有避重就輕之詞,亦如前述),是縱有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先拿水果刀出來,伊與告訴人搶刀而被劃傷,才去車子拿棒子打掉刀子情事,然告訴人持有之水果刀既已被打掉,被告所遭受之不法侵害即已結束,其仍不甘,自後追逐告訴人,復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阿樂」、「阿紅」等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追逐毆打告訴人,其等自屬出於傷害犯意之共同毆打行為,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無從阻卻違法,亦難認係防衛過當,是本件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樂」及「阿紅」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與綽號「阿樂」、「阿紅」之人分持棍棒、電擊棒等物,當街追逐共同毆打告訴人,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亦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3月28日急診入院,4月7日始出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傷勢顯非輕微;縱本案係起因告訴人向被告任職之當舖借款利息繳納之糾紛,然被告本應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又豈能自行以暴力解決,並被告與「阿樂」、「阿紅」等人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車內又放置有棍棒等物,復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一同持棍棒追逐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亦受有前開之右手掌表淺裂傷,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當舖工作負責借貸業務,月入新台幣28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棍棒、電擊棒等物,雖係被告與「阿樂」、「阿紅」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分別自其車上取出之棍棒,因已經斷掉而丟棄於現場(見本院卷第205頁);其餘之電擊棒(鋁棒)等物,亦經丟棄(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