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黃茸鈦(原名 黃冠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茸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1樓,向 陳奕佩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並約定由黃茸鈦替陳奕佩販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470元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且黃茸鈦須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返還陳奕佩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詎黃茸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裝載上開商品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且嗣經陳奕佩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卻未歸還該車輛,亦未歸還上開商品或販售商品之金額予陳奕佩,而侵占該車輛及上開商品入己。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茸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在保養廠,我覺得這不應該算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奕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且應允替告訴人販賣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91頁及反面、本院一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劉晉嘉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偵二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29至131頁),並有商品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93頁;偵四卷第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被告,並約定在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在中壢區中山路2巷53之1號1樓將該車輛歸還給我,後來超過約定時間後,對方一直推託,我多次給對方延後歸還時間,一直到今天都連絡不到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我位於中壢區中山路2巷53之1號住處向我借車,當時約定2天後就會還車,他說要去南部送貨,後來沒有回來,我不清楚被告把車上貨物送去何處,被告事後有聯絡過2次,說他會把車開回來,但是都沒有,也沒有說車子壞了,我不清楚車輛是否故障,被告出監後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劉晉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告訴人之產品及車輛開走時,我有在場,並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我幫你送貨,幾天就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30、131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最慢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可歸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1、122頁),然被告於本院歷經多次傳喚無著,迄今尚未返還前開車輛及貨品, 益徵 被告確實未依約定期日返還告訴人所有車輛及貨品之情事。從而,可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應允替告訴人販售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卻未遵期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未返還上開商品或等值之貨款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催討,仍未返還上開車輛及商品之事實,可認被告對自己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我係將車輛入保養廠維修,故不算侵占云云,惟被告並非上開車輛之車主,而係向告訴人借用,倘若車輛確有故障,被告理應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情,並詢問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車輛是否需維修、維修之廠商及費用支付乙事,豈會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任意將該車輛放置於汽車維修廠,逕自搭車離去。又被告對於該汽車維修廠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亦未將該汽車維修廠之相關資訊提供予車輛及商品所有人即告訴人,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未合,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相差約3年多(雖期間入監執行,惟均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辯稱該自用小客貨車仍在汽車維修廠,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替告訴人販售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應遵期歸還上開車輛以及商品或等值之貨款,其卻任意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失,顯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開車輛、商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因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以及價值總計76,470元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前案紀錄暨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59、225至237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7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