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時,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外之法務部○○○○○○○○○○○執行中,並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亦屬不詳,固無從認定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於桃園市龜山區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審理中,是本院就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具有管轄權無訛。而檢察官以本案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經核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是本院就本案亦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犯罪態樣俱屬相同,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吳健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亮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吳健民另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61、1386、2196、2486、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且於翌(2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體編號:E000-0000號),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健民於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61、1386、2196、2486、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亮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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