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5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貸款24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
,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應償還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取得
借款後,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