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C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至95年11月7日
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利息11994元、違約金17391元,共計223272元尚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值查詢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72元,
其中本金1938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