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上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付利息
,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
9月17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107元、逾期利息14,001元,合計198,108元未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