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良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麵攤,飲用約4瓶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T
6–06」,應予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同市區○○街、昆明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街○○號4樓之住處,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證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雖依被告於偵查中願意接受之刑,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至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至8萬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仍冒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件犯行前,雖曾於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9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案距本件犯行,亦已逾9年,顯見被告並非酒駕公共危險之慣犯,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件幸未因被告酒後駕車而實際肇致車禍之發生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爰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