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自102年6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X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接觸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