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陳映蓁 被告 江衍
江衍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江衍稚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開始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江衍稚延滯繳款期間之利率為年利息百分之13.1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江衍稚於99年6月間開始違約不繳款,迄99年8月25日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71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江衍稚於98年間向原告申請之個人信用貸款發生逾期未清償時,其竟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江衍稷,以積極減少財產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減弱自己清償債務能力,難謂無致原告債權限於清償不能之狀態。
(二)被告2人既為兄弟,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顯有脫產之嫌,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江衍稚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9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間不動產移轉之行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江衍稚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後,是其等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拉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江衍稚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衍稷,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告係以買賣為名目,以掩飾被告江衍稚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江衍稷之行為,是應命被告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再者,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公示資料可知,被告等於9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就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金額:1,380,000元、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6日至136年4月15日、設定義務人:江衍稚),故被告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確有可議之處,蓋不動產買賣價值不菲,一般人在交易時多會慎重期事,縱使是至親也一定會有磋商價金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者,以贈與論。」上開立法意旨,無法是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故被告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被告等均應負舉證之責。
(三)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今被告江衍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江衍稷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江衍稚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江衍稷對其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而移轉時點又為江衍稚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間買賣行為無脫產之意,就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告江衍稚與江衍稷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衍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3日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衍稚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衍稚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逾期未清償,至今尚有欠款本金302,4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及被告等於99年5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江衍稚並於9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衍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江衍稷對被告江衍稚之負債狀況理應明知,被告江衍惟於積欠原告債務逾期未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江衍稷後,此舉顯為故意脫產,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私人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為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為兄弟,即推論被告江衍稷於受益時必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江衍稷於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核其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已有積極舉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衍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09.24│八分之一│├─┼───┼────┼───┼───┼──────┼─┼─────┼──────┤│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80.03│八分之一│├─┼───┼────┼───┼───┼──────┼─┼─────┼──────┤│3│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73.46│八分之一│├─┴───┼────┴───┴───┴──────┴─┴─────┴──────┤│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45│基隆市中山區德│4層鋼│第3層:72.00│無│全部││││育段1076、1077│筋混凝│合計:72.00││││││地號│土加強│││││││--------------│磚造│││││││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76之2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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