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29公克,總淨重0.8845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1.29公克,總淨重0.884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38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0.88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48頁),足證扣案物確為第1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