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執行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3878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2萬2,000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1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8年2月18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21日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大同郵局第0006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96年度存字第17
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花院能文字第0980000398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