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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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參佰
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代墊款項,
被告應按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給付,否則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除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
外,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第
2個月應給付3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
600元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於9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295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