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
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
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
年7月14日起五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
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聯邦
銀行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聯邦銀行
,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5年6月28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為給付,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