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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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4年8月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按
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
率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1年7
月25日,迄今尚積欠362,238元,未為清償等事實,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能酌減等語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能作為減輕給付責任之事
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