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逢甲大學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8筆,
總計新台幣(下同)432,485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退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
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
年11月22日退伍後,自95年12月22日起並未依約還款,依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另被告丙○○
、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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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逾期計算利息期間│週年利│違約金│
│號│││率│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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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950│95.11.22至清償日止│8.1%│無│
├─┼──────┼────────────┼───┼────┤
│二│52,590│同上│7.7%│95.12.23│
├─┼──────┼────────────┼───┼────┤
│三│53,383│同上│7.7%│95.12.23│
├─┼──────┼────────────┼───┼────┤
│四│57,653│同上│7.502%│95.12.23│
├─┼──────┼────────────┼───┼────┤
│五│57,653│同上│7.502%│95.12.23│
└─┴──────┴────────────┴───┴────┘
註: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