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甲○○
戊○○
乙○○ 民國7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緞 原告乙
郭明山 原告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緞
被 告 吉安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等四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丙○○每
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85元,每日以8小時計算,日薪為
680元,然被告尚積欠自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之
薪資共計19,720元。而原告甲○○每月薪資則為24,000元,
被告積欠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之薪資共計30,
000元;又原告戊○○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告尚積欠自
9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薪資合計12,467元;另原
告乙○○每月薪資則為23,000元,被告尚積欠自96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25,000元未給付,爰依僱傭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該薪資。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720元,給付原告甲○○
30,000元,給付原告戊○○12,467元,給付原告乙○○25,
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9,720元
,給付原告甲○○30,000元,給付原告戊○○12,467元,給
付原告乙○○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