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9,300元和解金,因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要定期回診,無法承受牢獄之苦,請審酌案情,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緩刑或勞動服務之方式,取代牢獄之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定應執行刑時,倘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復以擺放點燃之沖天炮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記載為未達成和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目前從事KTV鐘點人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3,300元,有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附民2761卷第13、14頁),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99頁),且迄今亦未為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由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至原判決固記載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微疵,然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二致,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指明。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已依原判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理由雖請求以勞動服務之方式取代牢獄之刑,然此部分待被告執行時,自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僅因檢舉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進而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自由法益之犯罪,案發迄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審附民第13頁、原審審易卷第99頁),及被告111年10月23日為本案毀損犯行前,曾因於110年12月17日毀損他人機車、傷害案件為警查獲,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入監前犯本案之毀損犯行,出監後旋犯本案恐嚇犯行,有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20至21頁),經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